被告人韦某某,曾用名刘XX,专科文化。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 [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某担任荔波县立化镇卫生院报账员期间,于2014年2月至5月挪用单位备用金5000元、2014年2月至4月份挪用洞湖村卫生室药款7306.85元、2014年2月份挪用尧明村卫生室药款2972.35元,共计15 279.2元,用于归还其所欠的银行贷款、高利贷及个人生活开支,至2014年8月27日案发时超过三个月未还。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还了挪用的公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30日,被告人韦某某通过荔波县公开招考聘用至荔波县立化镇卫生院工作,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韦某某兼任荔波县立化镇卫生院财务报账员。被告人韦某某担任财务报账员期间,于2014年2月份挪用尧明村卫生室药款2972.35元、2014年4月22日挪用单位备用金5000元、2014年2月至4月份挪用洞湖村卫生室药款7306.85元,共计人民币15 279.2元,用于归还其所欠的银行贷款、高利贷及个人生活开支,至2014年8月27日案发时超过三个月未还。被告人韦某某现已退还完毕挪用的公款人民币15 279.2元。
另查明,经本院委托荔波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韦某某进行了社区服刑调查评估,荔波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5 279.2元,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1万元至3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15万元至2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之规定,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韦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挪用的公款,可以从轻处罚。荔波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可对被告人韦某某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郭 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翠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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