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荀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3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荀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荀某某驾驶贵E14XX1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民航大道行驶,行至兴义市民航大道比弗利山庄路口时,由于行驶中未靠最右侧车道行驶,遇人行横道未减速,将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周某甲(女,2010年4月28日生)撞倒,造成周某甲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周某甲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主要损伤头面部,因全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导致颅脑机能障碍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荀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乙、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荀某某因担心被害人家属殴打而离开现场,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兴义市市府路派出所等候处理。事后,荀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 6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荀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证人周某乙、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尸检照片、事故及尸体处理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荀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荀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荀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接到侦查机关电话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指定的地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事后,荀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荀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荀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荀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元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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