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犯强奸罪于1996年7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1年12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予以释放并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8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于2015年9月2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11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到被害人郑某某家询问抽水用电量时,见郑某某在家中卧室睡觉,蔡某某临时起意,使用暴力将郑某某的裤子脱掉,准备与其发生性关系,后遭到郑某某的反抗而未得逞。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考虑其系犯罪未遂、有犯罪前科、自愿认罪等情节,建议判处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下。
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到被害人郑某某家询问抽水用电的事情,蔡某某看到郑某某躺在床上,欲与郑某某发生性关系,遂用手按住郑某某的胸部,并将郑某某的裤子脱下。因郑某某反抗,遂未得逞。案发后,郑某某与蔡某某到公安机关要求调查处理,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事发后,蔡某某与郑某某达成书面赔礼道歉的协议,郑某某对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到兴义市公安局泥凼派出所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因犯强奸罪,于1996年7月25日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01年12月8日刑满释放。
4、调解协议证实:2015年8月12日,经兴义市泥凼镇某某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蔡某某与郑某某达成协议,蔡某某向郑某某认错、赔礼道歉。
5、证人徐某某(系郑某某婆婆)证言证实:2015年6月2日15时许,郑某某在我家新房子里面睡觉,我在老房子里面听见郑某某喊得有两声,就到新房子里面,看到郑某某的房间门是关着的,就过去一脚把门踢开,看见郑某某正在捡地上的裤子穿,蔡某某在床上扣裤子的纽扣。
6、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蔡某某喜欢和村里的妇女开玩笑,但为人还可以。郑某某平时为人还是很正直的,也没有什么不检点的地方。
7、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泥凼镇某某社区的治保主任兼警务助理。蔡某某在组里平时为人很好,唯一不好的就是和妇女开玩笑的时候爱动手动脚的。蔡某某家和郑某某家平时的关系可以,没有发生过矛盾。郑某某平时作风正直,为人很好。
8、被害人郑某某陈述:2015年6月2日15时30分许,蔡某某来我家问抽水用电的事情,我准备从床上起来时,蔡某某爬到床上想和我发生性关系。我就用一只手推着蔡某某胸口,一只手拉着我的裤子,并喊了一声我儿子的名字后,蔡某某就起来站在床边。我坐在床沿上穿好拖鞋准备站起来,蔡某某用手把我裤子脱下。我妈徐某某可能是听见我房间里面有人在闹,就进来我房间看见我裤子被蔡某某脱到脚后跟,徐某某就骂蔡某某。我们就出来在院坝里面争吵,争吵一会儿后蔡某某就回家了。过来一会儿,蔡某某家老婆万某某到我家后面骂我勾引蔡某某,我就喊蔡某某到派出所,蔡某某就和我一起到派出所。我和蔡某某没有发生过抓扯,蔡某某也没有用手撕我衣服和用手摸我的下体。
9、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义市泥凼镇某某社区某某组郑某某家。
10、被告人蔡某某供述:2015年6月2日15时许,我到郑某某家问她抽水用了几度电的事情。到她家后,她家的卧室门没有关,看到郑某某躺在床上睡觉,于是我想和他发生性关系。我就站在床边府身用左手按住她的胸部,她用双手推我的胸膛把我推开,然后我就顺手把她的裤子脱至膝盖处,同时问她给不给,郑某某就一脚蹬在我肚皮上把我从她身边蹬开。这时郑某某的婆婆徐某某进来看到后我就走了。我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被告人提供的证据:
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害人郑某某对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列证据,公诉人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蔡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蔡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到公安机关要求进行调查处理,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事后,蔡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处罚。蔡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娟
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元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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