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某,生于重庆市荣昌县,住荣昌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生于贵州省安龙县,住安龙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查净文,贵州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仕红、刘国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查净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兴义市桔山丰源市场某某酒店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1包给吸毒人员代某某时被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吸毒人员代某某身上缴获被告人郑某某贩卖给吸毒人员代某某的冰毒晶体嫌疑物1包,净重0.3克。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贩卖的毒品系帮助被告人余某某贩卖的。后公安机关于同日17时许在兴义市桔山丰源市场某某酒店三楼电梯口处抓获被告人余某某,并当场从其携带的棕色挎包内缴获冰毒晶体嫌疑物30包,净重20.6克。余某某到案后供述多次请被告人郑某某帮助其贩卖毒品,上述毒品嫌疑物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被告人余某某、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以“并没有让郑某某帮助自己贩卖毒品,自己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为意见进行辩解。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以“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兴义市丰源市场某某酒店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嫌疑物1包给代某某时被兴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代某某身上缴获其向郑某某购买的冰毒晶体嫌疑物1包,净重0.3克。
2015年5月12日17时许,兴义市民警在兴义市丰源市场某某酒店三楼电梯口处抓获被告人余某某,并当场从其携带的棕色挎包内缴获冰毒晶体嫌疑物30包,净重20.6克。
上述毒品嫌疑物,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一)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12日,兴义市公安局民警在兴义市桔山丰源市场某某酒店抓获郑某某、余某某。
(二)户籍证明证实:余某某生于1969年10月3日;郑某某生于1994年3月30日。
(三)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经对余某某、郑某某当场进行尿检,二人的检测结果都呈阳性。
(四)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从余某某从扣押冰毒嫌疑物30包、含包装重26克,扣押了OPPO牌直板手机一部及棕色挎包一个;从代某某身上扣押其向郑某某购买的冰毒嫌疑物1包,含包装重0.5克;从郑某某身上扣押了白色SAMAUNG手机一部。
(五)过秤、取样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12日,经侦查机关当场称量,告知余某某从其携带的挎包内缴获的冰毒嫌疑物含包装重26克;告知郑某某其贩卖给代某某的冰毒嫌疑物含包装重0.5克。
(六)告知笔录证实:2015年5月28日,侦查机关告知郑某某其贩卖给代某某的毒品经称量净重为0.3克;告知余某某从其身上收缴的毒品经称量净重为20.6克。
(七)毒品收据证实:2015年5月12日,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收缴了从余某某、郑某某处扣押的毒品冰毒共20.9克。
二、证人证言
代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2日16时许,我通过电话联系到郑某某后,和他约定到兴义市丰源市场某某酒店门口见面,并向他购买了人民币200元的冰毒,后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所购冰毒也被公安民警缴获。
三、鉴定意见
州公禁毒技化字[2015]第2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从代某某处扣押的其向郑某某购买的毒品嫌疑物0.3克、余某某处扣押的毒品嫌疑物20.6克,共计20.9克毒品嫌疑物中提样封存11份检材。经检测,该11份检材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本案当事人。
四、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郑某某从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1的男子是余某某。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一)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12日下午,我到南方商务酒店去找郑某某要钱,到三楼电梯门口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从我背的挎包中缴获了30个小包冰毒。
(二)郑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12日14时许,一个陌生男子来到我住处给了我一包用自封袋包装的冰毒。当日16时许,代某某打电话联系我要向我买毒品。我们在桔山丰源市场某某酒店门口见面,代某某给了我人民币200元,我递了一包冰毒给他。我们正准备离开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经查,郑某某从一陌生人手中得到0.3克毒品,推理该毒品应该是余某某交予其售卖的;余某某虽在之前的供述认可自己让郑某某帮其销售毒品,但在后续供述及庭审中对该情节均予以否认。根据现有证据,郑某某所贩卖的0.3克毒品并无证据证实是何人何时交付给他的。余某某随身携带甲基苯丙胺20.6克,到某某酒店寻找郑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不足以说明其就是贩卖毒品,因余某某自身会吸毒,该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余某某定罪量刑。郑某某与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余某某所提“并没有让郑某某帮助自己贩卖毒品,自己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余某某、郑某某应当对各自的犯罪行为负责,故郑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余某某、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郑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况,决定对余某某、郑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郑某某所持有的白色SAMAUNG手机一部,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OPPO手机一部,退还被告人余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夕辉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庆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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