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20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由兴义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义检公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贵EL8XXX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花月小区行经瑞金大道往碧云南路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碧云南路“亿客隆超市”门前起步时,与同向由李某某驾驶的贵EB9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黄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228.2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具有无证驾驶、乙醇含量超200毫克/100毫升、自愿认罪、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谢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现场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单,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黄某某供述等。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但以家庭困难为由请求对其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应从重处罚;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黄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城市人口出行较多的时间段行驶在人流量和车流量较大的路段,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高且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元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元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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