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天洪,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明明,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钱某甲,曾用名钱某乙,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德春、翟晶晶,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天洪、李明明、谢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钱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天洪、李明明、谢某某,被告人钱某甲及其辩护人周德春、翟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月15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至2014年1月份,被告人张天洪、李明明、谢某某时分时合,使用撬卷帘门进入店铺内盗窃的方式,在兴义市市区、乌沙镇、郑屯镇、顶效等地对被害人冯某某、李某、胡某某、张某、骆某某、韦某某、梅某、毛某某、彭某、余某某、蔡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刘某某、葛某某、王某源等人经营的店铺实施盗窃行为。其中,张天洪参与盗窃13次,涉案数额549086元;被告人李明明参与盗窃9次,涉案数额502439元;被告人谢某某参与盗窃1次,涉案数额为27154元。三被告人将从被害人冯某某、李某、胡某某、张某、梅某、毛某某、彭某、王某某、刘某某、葛某某、王某源所经营的店铺内盗窃得的香烟及白酒销赃给在兴义市坪东办事处经营兴丰超市的被告人钱某甲。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追回。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张天洪、李明明、谢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钱某甲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天洪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李明明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钱某甲对指控作“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但指控金额过高,只收购了约10万元的赃物”的辩解。
辩护人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金额不符合客观实际”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天洪、李明明伙同他人驾车窜至兴义市郑屯镇郑屯村7组,采取撬卷帘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骆某某经营的“万家福”超市内,共窃得骆某某共计价值人民币27348元的“黄鹤楼”、“玉溪”、“软中华”等品牌香烟和4把小刀。后赃物被李明明销赃。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骆某某陈述:根据我家安装的监控系统电脑上显示的时间,2013年9月7日凌晨4时33分号左右,我家位于兴义市郑屯镇郑屯村7组万家福超市里被盗,被盗了价值共计27380元的各类香烟,其中有93条整烟,还有4把小刀。早上6时40分左右,我老公接着一个电话说我家店铺门被撬了,我老公就把脸洗了就过来铺子里看,我就在后面来,我来的时候,我就看见我家铺子里的门被撬了一个洞,等我走后面门进去看的时候就看见烟不见了。
(二)鉴定意见
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NO:兴市价鉴字(2014)229号鉴定意见证实:骆某某被盗各类香烟及小刀4把,共计价值人民币27348元。
(三)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1、被告人李明明辨认在兴义市郑屯镇万家福超市盗窃,同伙是张天洪、王甲。2、被告人张天洪辨认在兴义市郑屯镇万家福超市盗窃,同伙是李明明、王甲。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张天洪供述:郑屯街上“万家福超市”这家,是我和李明明、王甲(姓名王某良)三个人偷的,我们三个人用手把超市的卷帘门抬开,在超市进去的左手边的柜子里面翻得几十条烟,还有柜台里面卖的零包的烟也被我们拿了,李明明还翻得三把卡子刀,没有得现金。烟卖得1万多块钱,钱是我们三人平分的。
2、李明明供述:2013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4点,我开着车带着张天洪、王甲一起在兴义市郑屯镇上的“万家福”超市,我们是用木棒把门撬开,我和张天洪进去超市里面偷,王甲在外面把风,这次偷得多少烟我记不清楚了,还拿了几把卡子刀,烟总的卖得一万多元钱,我分得3000多元钱,卡子刀被我们弄丢了。
上列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天洪、李明明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反映客观事实,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3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天洪、李明明伙同他人驾车窜至兴义市顶效镇迎宾东路305号被害人韦某某经营的“习酒”专卖店,采取撬卷帘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韦某某人民币1400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26964元的“黄鹤楼”、“玉溪”等品牌香烟,后赃物被李明明销赃。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被害人韦某某提供的被盗清单证实:2013年9月11日,根据韦某某统计,其店铺内被盗各类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28237元。
(二)证人证言
韦某敏证言:其帮姐姐韦某某看店,店于2013年9月11日晚上8点钟以后被盗。
(三)被害人陈述
韦某某陈述:2013年9月11日凌晨5时48分,房东小芬(不知道书名)打电话给我说,我家门面卷帘门被撬开,凌晨5时55左右,我赶到门面处,发现卷帘门被撬开,离开地面50cm左右,不能打开,我进入店内查,发现店内的贵重香烟及放在收银台抽屉里的现金被盗。总共被盗各类香烟价值28237元。被盗现金1400元左右。
(四)鉴定意见
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NO:兴市价鉴字(2014)224号鉴定意见证实:韦某某被盗各类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6964元。
(五)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1、被告人李明明辨认在兴义市顶效镇迎宾东路习酒烟酒经营部盗窃,同伙是张天洪、郭某猛。2、被告人张天洪辨认在兴义市顶效镇迎宾东路习酒烟酒经营部盗窃,同伙是李明明、郭某猛。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张天洪供述:我和李明明、郭某猛三个人,开着租来的五菱宏光车子来到顶效“习酒”专卖店的门口,用手把超市的卷帘门抬开,然后用砖头把卷帘门垫起,我们就进超市里面,在超市进去的左手边的柜子里面翻得三四十条烟,销售柜里面零包的烟也拿了的,还有就是在收钱的柜柜里弄得几百块钱的现金,这次的烟卖得几千块钱,钱我们也是平分的。
2、李明明供述:2013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4点,我和张天洪、郭某猛在顶效街上的一家“习酒”专卖店,这次偷得八九十条烟还有1000多元零钱,这次偷得的烟总的卖得12000多元,我分得4000元钱左右。
上列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天洪、李明明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反映客观事实,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3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天洪、李明明驾车窜至兴义市机场大道桂香园,采取撬卷帘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余某某经营的“兴隆”超市内,窃得余某某人民币2500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16730元的“遵义”、“玉溪”、“云烟”等各类品牌香烟和一部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三星9300型手机。当日凌晨,被告人张天洪、李明明又驾车窜至兴义市福兴路7号,采取撬卷帘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蔡某某经营的“金州同创酒业”烟酒店内,窃得人民币1100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7450元的“中华”、“贵烟”各类品牌香烟。后二被告人将两次所得香烟销售给他人。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被害人余某某提供的被盗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9月19日其店铺内被盗人民币4500元、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三星牌9300手机一部、各类香烟55条。
(二)被害人陈述
1、余某某陈述:2013年9月18日我妻子李红在23时50分左右盘点超市物品以后,就将超市的卷帘门锁好回家睡觉了。到今天早上7时2分左右接桂香园物管电话,说我超市门是打开的叫我过来看一下。我7时10分左右就到机场大道桂香园兴隆超市门口就看见我的超市卷帘门被人撬坏了用空心砖垫起。经过清点超市被盗窃各类香烟55条、一部黑色三星9300手机、现金24230元。通过监控资料知道是2013年9月19日6时两名穿白色T恤的男子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深色,号牌看不清),年龄在20岁左右进入超市后进行盗窃,大约是6时24分左右离开。
2、蔡某某陈述:我家住在兴义市坪东办福兴路7号,其中有一间门面是我自己开金州同创酒业的铺子。昨天(2013年9月18日)22时许,我就将铺子门关了回四楼家中了,之后就没有下来铺子看过,今天早上7时许的时候,我对面的一个邻居就打电话给我媳妇,说我家门面的门被人撬坏了,我就下楼来看,就看到铺子的卷帘门被撬坏了,我就报警了。铺子里共被盗各类香烟36条左右,总价值8050元。
(三)鉴定意见
1、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NO:兴市价鉴字(2014)230号鉴定意见证实:余某某被盗各类香烟及三星9300型手机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21730元。
2、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NO:兴市价鉴字(2014)071号鉴定意见证实:蔡某某被盗各类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7450元。
(四)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1、被告人李明明辨认在兴义市福兴路“金州同创”酒业盗窃,同伙是张天洪。
2、被告人李明明辨认在兴义市机场大道“桂香园兴隆超市”盗窃,同伙是张天洪。
3、被告人张天洪辨认在兴义市福兴路“金州同创”酒业盗窃,同伙是李明明。
4、被告人张天洪辨认在兴义市机场大道“桂香园兴隆超市”盗窃,同伙是李明明。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张天洪供述: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凌晨,李明明带着我往蓝天花园走,在桂花园小区门口的一个超市(超市名字我记不清楚了),我和李明明用手把超市的卷帘门抬起来,抬起来以后李明明在路边捡了点砖头把门垫起,李明明在外面开车和把风,我从卷帘门下面钻进去,在一进去右手面的一个玻璃柜上面拿了30多条烟、在收银台上面得了一部黑色的智能手机,烟有硬遵、软遵、磨砂、中华、玉溪这些牌子的烟,每种有几条我记不清楚了,我从卷帘门下面把烟递给李明明。这次偷得的烟被李明明拿去卖给坪东兴丰超市了,卖得8000多元,我分得3000多元,手机我用了一段时间被我弄掉了。
坪东这家是家卖烟酒的小卖部,就我和李明明两个人偷的,用手把卷帘门抬开进去的,偷得的烟不多,有十多二十条,现金得4、5百块钱。偷完这家我们觉得东西有点少,又开起车子去飞机场那边偷了一个步梯楼小区大门旁边的一家超市,这家超市我们偷得几十条烟,一部黑色的智能平板手机,1000多块钱的现金。这两家偷得的烟卖得1万块钱左右,手机我用后面在酒吧被人家偷了,钱我和李明明两个人平分了。
2、李明明供述:2013年10月左右的一天凌晨4点钟左右,在福兴路对面计生站“金州同创酒业”这家,我和张天洪用手把卷帘门抬起来,张天洪进去偷的,偷得30多条烟,烟是卖给坪东“兴丰超市”的男老板的,卖得多少钱我记不得了。
2013年9月左右的一天凌晨4点钟左右,在桂香园“兴隆”超市,我和张天洪用手把卷帘门抬起来,张天洪进去偷,偷得90多条烟及一部黑色三星牌智能手机,还有1000多元的零钱,偷得的烟第二天拿去卖给坪东“兴丰超市”的男老板,是我和张天洪拿去“兴丰超市”家仓库里面卖给那个男老板的,卖得两万多元钱加上偷得的现金三千多元,我分得一万多元钱。
上列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天洪、李明明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反映客观事实,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3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天洪、李明明驾驶面包车窜至兴义市新时代花园B区的2号门面,采取撬卷帘门的方式进入胡某某经营的“龙琼”烟酒经营部内,窃走该烟酒经营部内人民币2500元及价值人民币3261元的“遵义”、“玉溪”等品牌香烟。之后,被告人张天洪、李明明又窜至兴义市幸福路,采取撬卷帘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经营的“金沙回沙”烟酒店,窃得该店内价值人民币196343元的“软珍品云烟”、“玉溪”、“芙蓉王”等品牌香烟及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二被告人将两次窃得的部分香烟销赃给在坪东办事处经营兴丰超市的被告人钱某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被李明明用坏后丢掉。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被害人张某提供的被盗财物清单证实:2013年10月3日,其店铺中被盗各类香烟价值人民币188243元。
(二)被害人陈述
1、胡某某陈述:2013年10月3日凌晨0时,我把店关了就去坪东上面我朋友家睡觉了,到今天早上7时30分左右的时候,我发现店的卷帘门是半打开着的,发现我放在椅子上的男式挎包是打开的,钱包不见了,钱包内有现金1700元,有一张本人建设银行卡(卡号不清),一张本人工商银行的卡(卡号不清),钱包里面还有货物款的收据,一张本人身份证,一张本人驾驶证,店里面的零钱被偷了800多元,店内被盗各类香烟17条零六包,损失共计5761元。
2、张某陈述:2013年10月3日早上7时30分左右我在兴义市幸福路国税局宿舍门口的“金沙回沙烟酒店”门面内被盗窃。10月2日我和老婆王某菊凌晨2点钟才关门,10月3日早上7时左右就发现门市的大门被打开,大门是被别人撬了,烟柜里的烟全部不见了。我总共被盗窃价值20余万元的高档香烟及一台银白色13.5寸苹果笔记本电脑。被盗后我调监控录像看后,发现10月3日凌晨5时20分,两名男子进入我门市,在进门时把门口的监控头破坏,接着把烟柜下面的大量整条香烟抬走,因两名男子还没有破坏摄像头时,我在监控录像里看到两名男子驾驶一辆黑色面包车(没有牌照,具体车型什么牌子没有看清)。
(三)鉴定意见
1、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NO:兴市价鉴字(2014)068号鉴定意见证实:胡某某被盗各类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3261元。
2、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NO:兴市价鉴字(2014)064号鉴定意见证实:张某被盗各类香烟及13.5寸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199343元。
(四)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1、被告人李明明辨认在兴义市新时代花园龙琼烟酒经营部盗窃,同伙是张天洪。
2、被告人李明明辨认在兴义市幸福路“金沙回沙酒”店盗窃,同伙是张天洪。
3、被告人张天洪辨认在兴义市幸福路“金沙回沙酒”店盗窃,同伙是李明明。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张天洪供述:新时代花园李明明家门口那家超市,是我和李明明干的,李明明踩点,当天晚上凌晨3、4点钟,我和李明明用手抬卷帘门偷了进去,偷得十多二十条烟,和一个腰包,腰包里面的1000多块钱,包里面的证件被我们丢在路上了。也是这家没有偷得好多烟,当天晚上我们又开车到幸福路偷,偷了一家“金沙回沙酒”专卖店,在这家偷得100多条烟,一台苹果的笔记本电脑,没有得现金。这两家得的烟,第二天我和李明明到坪东卖给兴丰超市的男老板,卖得2万多块钱,钱我们平分用了。苹果笔记本电脑李明明说他要,他拿去了后面他买工具来拆,拆坏了,就丢了。
2、李明明供述:2013年10月左右的一天凌晨4点钟左右,我和张天洪到新时代花园B区“龙琼烟酒经营部”,用手把卷帘门抬起来,张天洪进去偷的,偷得十多条烟,2瓶酒及2000多元的现金,之后我们又去幸福路“金沙回沙烟酒店”偷得一百五十多条烟及一台银白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偷得的烟是我和张天洪一起拿去坪东“兴丰超市”家仓库门口卖给那个男老板的,卖得两万多元钱,我分得一万多元钱。
上列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天洪、李明明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反映客观事实,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3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天洪、李明明驾驶轿车窜至兴义市水厂路,采取撬卷帘门的方式进入梅某经营的“星琴”平价超市内,窃得梅某人民币1500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8650元的“软中华”、“精品玉溪”等品牌香烟,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华硕X550型笔记本一台。后二被告人将所得部分香烟出卖给在兴义市坪东办事处经营兴丰超市的被告人钱某甲。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梅某陈述:2013年10月20日凌晨0时30分左右,我把店门关了回家睡觉。到今天早上8时10分左右,我去门市,看到门面的卷帘门被撬了,被盗了一部黑色华硕牌X550型笔记本电脑,各类香烟61条,一部白色外壳,后壳是蓝色的杂牌直板旧手机,一部黑色的杂牌直板手机,一部黑色带手写功能的直板杂牌手机,还有1500元现金,全部损失共计13000元。
(二)鉴定意见
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NO:兴市价鉴字(2014)232号鉴定意见证实:梅某被盗华硕牌X5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500元;各类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8650元。
(三)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1、被告人李明明辨认在兴义市水厂路“星琴平价超市”盗窃,同伙是张天洪。
2、被告人张天洪辨认在兴义市水厂路“星琴平价超市”盗窃,同伙是李明明。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张天洪供述:柯沙坡水厂路口这家超市,是我和李明明两人去偷的,偷得几十条烟,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和三部手机,还有现金几百块钱,这家的烟也是拿去坪东兴丰超市卖的给男老板的,卖得几千块钱,黑色电脑的笔记本也是拿给李明明的,三部手机李明明说不能要,就拿甩丢了,丢在哪点我不知道。
2、李明明供述:2013年10月左右的一天凌晨3点钟左右,我和张天洪到水厂路“星琴平价”超市用手把卷帘门抬起来,张天洪进去偷的,偷得五十多条烟、两部杂牌手机、一台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和900多元现金,偷得的烟是第二天我和张天洪一起拿去卖给坪东“兴丰超市”的男老板的,是在“兴丰超市”仓库里面交易的,卖得8000多元钱,手机被我们丢了,电脑卖了1500元,这次我分得4000多元钱。
上列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天洪、李明明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反映客观事实,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3年11月9凌晨,被告人张天洪、李明明驾驶面包车窜至兴义市中兴街,采取撬卷帘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经营的“雪松超市”内,将该超市内人民币2000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45670元的“盛世贵烟”、“软礼印象”、“境界玉溪”、“巴马天成”等品牌的各类香烟。后二被告人将所得部分香烟卖给在兴义市坪东办事处经营兴丰超市的被告人钱某甲。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李某陈述:我开的“雪松综合超市”里的物品被盗了,超市的具体位置在兴义市桔山办事处中兴街。2013年11月9日凌晨2时左右,我把超市的卷帘门锁好后,我就上楼睡觉了。到2013年11月9日早上7时左右,我下楼走进一楼超市的时候看见超市的灯打开的,看见超市的卷帘门被撬变形了,放在收银台柜子内的6万元左右的香烟和2000余元现金不见了。
(二)鉴定意见
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NO:兴市价鉴字(2014)063号鉴定意见证实:李某被盗各类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45670元。
(三)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1、被告人李明明辨认在兴义市中兴街“雪松综合超市”盗窃,同伙是张天洪。
2、被告人张天洪辨认在兴义市中兴街“雪松综合超市”盗窃,同伙是李明明。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张天洪供述: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四点过五点钟,李明明开车带着我,在富康酒店旁边的一家超市(雪松超市),这家超市是李明明踩的点,我和李明明用手把卷帘门的一边抬了起来,捡了砖头来把门垫着,我就从卷帘门下面爬进去,李明明在外面把风。在一进去的右手边的柜子上面拿的烟,还在收银台的钱箱里面偷得1000多的零钱,从门下面把钱、烟递给李明明,这次我们拿了多少条烟我也记不清楚了,牌子都有磨砂黄果树,硬遵、软遵、玉溪这些牌子,还有些其他牌子的烟我记不清楚了。这次偷来的烟是李明明拿去卖在坪东“兴丰超市”的,卖得一万多块钱,我分得几千块钱,剩下的钱都在李明明那点,这次分得的钱都被我用了。
上列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天洪、李明明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反映客观事实,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3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天洪伙同他人窜至兴义市机场大道星汇峰境小区,采取撬卷帘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家家宜”超市内,窃得人民币2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0815元的“云烟”、“中华”等各类品牌香烟。后被告人张天洪将所得的部分香烟卖给在兴义市坪东办事处经营兴丰超市的被告人钱某甲。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王某某陈述:我在在兴义市桔山办机场大道星汇峰景小区6栋1-1F9号门面开家家宜超市。2014年12月2日23时40分,我把超市门关好后就上超市二楼上睡觉,到今天7点40分的时候我起来时发现超市的门被人打开了30公分左右,把门打开后看到门外面垫得有砖头。我查看时就发现柜台上的好烟,和放在收银机里面的钱箱也不见了,后面我到监控时查看监控时发现在凌晨5时40分左右的时候有名男子在周围转,我估计就是那个时间被盗的。被盗的各类香烟共价值10440元,还有2000元左右的现金也被盗了。
(二)鉴定意见
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NO:兴市价鉴字(2014)228号鉴定意见证实:王某某被盗各类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0815元。
(三)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天洪辨认在兴义市机场大道星汇峰境小区“家家宜”超市盗窃,同伙是陈兴。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天洪供述: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凌晨,陈兴开车带着我到机场大道一个小区门口的一家超市(家家宜超市),我和陈兴用手把卷帘门抬起来以后用砖头把门垫着,我从门下面钻进去,陈兴在外面放风和接东西,在一进去的右手边玻璃柜里面拿得20多条烟,烟有磨砂、玉溪、软云、硬遵、软遵这些牌子的烟,每种品牌多少条我记不得了,这次偷得的烟被我拿去卖给坪东兴丰超市了,卖得3000多元,我分得1700元,剩下的钱拿给陈兴了。
上列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天洪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反映客观事实,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八、2013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天洪伙同他人窜至兴义市下五屯办事处科佐屯村六组,采取撬卷帘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徐某某经营的“蓝天”超市内,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532元的“云烟”、“中华”等各类品牌香烟。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徐某某陈述:我家是兴义市下五屯办科佐屯六组开便民店的,2013年12月12日6时40分,我一下楼就发我家的卷帘门被撬了,柜台里面的香烟被盗了,被盗各类香烟共价值人民币1532元。
(二)鉴定意见
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NO:兴市价鉴字(2014)069号鉴定意见证实:徐某某被盗各类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532元。
(三)辨认笔录
被告人张天洪辨认在兴义市下五屯镇科佐屯村六组“蓝天超市”盗窃,同伙是李明明。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张天洪供述: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凌晨,李明明开车带着我到下午屯万峰林路口的一家小卖部(蓝天超市),我和李明明用手把卷帘门抬起来用砖头把门垫着,我从门下钻进去,李明明在外面把风,在一进去的左手边的柜台里面拿得20多包散烟,在抽屉里面拿得700多元的零钱,这次偷得的烟被我和李明明抽了,钱被我们打伙用了。
上列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天洪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反映客观事实,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九、2013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天洪伙同他人驾车窜至兴义市丰都办事处丰都路口23号门面,采取撬卷帘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家家爱”超市内,窃得价值人民币5146元的“贵烟”、“利群”等品牌的各类香烟。后张天洪将所得香烟卖给他人。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陈某某陈述:我开的超市被盗了,我来报案。是2013年12月17日凌晨在兴义市凤仪路丽景湾小区2 3号门口家家爱连锁超市内。12月17日早晨,我去超市内上班,就发现超市内的门被撬了,发现超市内的香烟被盗。超市内还被盗一把电筒,在打开门之前我们在超市门口看到有两块砖头,在超市内有一包红梅香烟掉在地上。柜里的烟被拿走了的。被盗大概有6000多元钱的香烟。
(二)鉴定意见
兴义市价格以证中心NO:兴市价鉴字(2014)226号鉴定意见证实:陈某某被盗各类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5146元。
(三)辨认笔录
被告人张天洪辨认在兴义市丰都办事处丰都路口23号门面“家家爱”超市盗窃,同伙是陈兴。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张天洪供述: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凌晨,陈兴开车带着我从王府往丰都方向走,在丰都老路的一个桥下面的一家超市(家家爱超市),我和陈兴用木棒把卷帘门撬开以后用砖头把卷帘门垫着,我从卷帘门下面钻进去,在一进去的右手面的玻璃柜上面拿了10多条烟,烟有玉溪、硬遵、软遵、磨砂这些牌子,具体数量我也记不清楚了,这次偷得的烟陈兴拿给李明明卖的卖到什么地方我也不知道,卖得2000多,我分得1000多元,钱被我用了。
上列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天洪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反映客观事实,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2013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天洪、李明明驾车窜至兴义市乌沙镇,采取撬卷帘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毛某某经营的“世纪华联”超市内,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0383元的“印象云烟”、“芙蓉王”、“黄鹤楼”等各类品牌香烟,及“贵州茅台”、“五粮液”等各类品牌的酒、音响、鼠标、望远镜、打火机等物品。后被告人张天洪、李明明又驾车窜至兴义市桔山办事处金水北路28号,采取撬卷帘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彭某经营的“大元帅”烟酒店内,窃得人民币10400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11865元的“印象”、“玉溪”等品牌的各类香烟及白酒。后二被告人将两次所得的部分香烟及白酒卖给在坪东兴丰超市的被告人钱某甲。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证言
1、毛某某证言:今天早上7时40分,我大伯毛某江打电话给我,讲我们的超市大门被人撬开了,货柜上的烟酒被盗了。我立即从超市二楼下来,经过检查发现我们超市外面的卷帘门被人撬开,于是我就报警了。我们超市被盗了各类香烟85条、各类白酒8瓶,1个LF2100型音响、1个立体音响、3个无线鼠标、1个望远镜、1个枪型打火机(工艺品)。店中被盗的物品损失价值总共为20388元。我是世纪华联超市的管理人员,这个超市的法人代表是我姐姐毛某某。
2、毛某江证言:我一直都在一楼办公室那里住,昨天晚上我11点过钟就睡了,第二天早上7点40分的时候起来发现超市的卷帘门撬开了,总服务台柜子里的烟和酒少了,于是我就打电话给我侄子(毛某某)了。
(二)被害人陈述
彭某陈述:2013年12月23日8时许,我在上班的路上接到我哥的电话,说我在兴义市桔山办金水北路28号“大元帅”烟酒店卷帘门被人撬开了。我赶到现场时发现卷帘门被人撬开两尺左右的缝,店里被盗了10400元左右的现金,各类香烟27条37包、三瓶珍酒、三瓶五星回沙。
(三)鉴定意见
1、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NO:兴市价鉴字(2014)067鉴定意见证实:世纪华联被盗各类香烟及酒、音箱、鼠标、望远镜、打火机共计价值20383元;
2、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NO:兴市价鉴字(2014)231号建设意见证实:彭某被盗各类香烟及珍酒3瓶、金沙回沙酒3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1865元。
(四)勘验笔录
公安机关对兴义市乌沙镇“世纪华联”超市被盗现场进行勘查并拍照证实:该地点与被告人李明明、张天洪辨认地点一致。
(五)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1、被告人李明明辨认在兴义市惠实家园大元帅烟酒经营部盗窃,同伙是张天洪。
2、被告人李明明辨认在兴义市乌沙镇“世纪华联”超市盗窃,同伙是张天洪。
3、被告人张天洪辨认在兴义市乌沙镇“世纪华联”超市盗窃,同伙是李明明。
4、被告人张天洪辨认在兴义市桔山办事处金水北路28号“大元帅”烟酒经营部盗窃,同伙是李明明。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张天洪供述:惠实家园门口这家烟酒店,我和李明明两个人偷的,偷得几十条烟,三四瓶酒,酒我不知道牌子,现金有3000多块钱,烟和酒着我和李明明拿去坪东卖给兴丰超市的男老板的,卖得五、六千块钱。
乌沙镇上的这家大超市,我和李明明两个人偷的,偷得几十条烟,两瓶茅台酒,两瓶五粮液,几瓶其它的酒,还有一些音响、打火机、钱包等物品,没有现金,烟和酒都着我和李明明拿去坪东卖给兴丰超市的男老板的,卖得好多钱我想不起来了。
2、李明明供述:2013年12月左右的一天凌晨4点钟,我和张天洪在乌沙镇“世纪华联”超市偷得烟和酒还有音响和耳机、钱包、火机这些东西,这次偷来的烟卖给兴义市坪东“兴丰超市”的男老板的,是在他的超市里面卖给他的,卖得一万多元钱,我分得五千多元。
2013年12月底的一天凌晨,我和张天洪通过抬卷帘门的方式进去偷了惠实家园“大元帅”烟酒铺,在这家偷得烟和酒,具体数量是多少我记不得了,这次偷来的烟和酒是当天天亮以后,我和张天洪一起拿到坪东“兴丰超市”卖的,是和乌沙“乐美购”超市偷来的东西一起卖的,卖得一万多元,我分得五千多元,酒是我自己拿去沙井街回收礼品店卖的,卖得一千多元钱,具体多少我也记不清楚了。
上列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天洪、李明明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反映客观事实,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2014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天洪、谢某某驾车窜至兴义市下五屯峰林大道鑫峰加油站,采取撬卷帘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源经营的“贵州醇酒酷烟酒店”内,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6104元的“盛世贵烟”、“印象云烟”等各类品牌的香烟及价值人民币1050元的飞天茅台酒一瓶。后二被告人将所得部分香烟卖给在坪东办事处经营兴丰超市的被告人钱某甲。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陈述
王某源陈述:2014年1月1日凌晨4点30左右,我的店面(贵州醇酒酷公司门市)被盗,我在旁边加油站调监控录像看到,当时还开有一辆本田黑色车作案,无牌照。2014年1月1日9点10左右,我到兴义市下五屯办鑫峰加油站旁贵州省醇酒酷公司门市开门面上班,到了门面发现门面被人撬过,我进去细看就发现烟酒被人盗了,被盗了各类香烟及53度飞天茅台酒一瓶共价值人民币27164元。
(二)鉴定意见
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NO:兴市价鉴字(2014)227号鉴定意见证实:王某源被盗各类香烟及1瓶53度飞天茅台酒共计价值人民币27154元。
(三)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1、被告人谢某某辨认在兴义市下五屯峰林大道鑫峰加油站“贵州醇”酒酷商贸盗窃,同伙是张天洪。
2、被告人张天洪辨认在兴义市下五屯峰林大道鑫峰加油站“贵州醇”酒酷商贸盗窃,同伙是谢某某。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张天洪供述:2013年的一天凌晨四点过五点钟,具体几月份我记不清楚了,当时天有点冷了的,我和谢某某在下五屯加油站旁边的一个烟酒店,用手把门抬起来用砖头垫着,我从门下面爬进去,谢某某在外面把风,我在一进去的右手边的柜台上面拿了一瓶茅台酒,在柜台下面的木柜子里面拿了三四十条烟,我从门里面把烟和酒递给谢某某,我们这次偷来的东西被我卖在坪东兴丰超市的男老板那里去了,卖得一万多元钱,我分得4000元钱,剩下的钱都在谢某某那点。这家烟的牌子要好点,我记不清楚都有什么品牌的了,大概有三四十条烟。
2、谢某某供述:2013年,几月份我记不清楚了,天气有点冷了,一天凌晨5点钟左右我和小洪开车到下五屯加油站旁边的一家烟酒店,这家店是小洪踩好点然后喊我和他一起去偷。小洪用手把这家店的卷帘门抬起来我在附近找了点砖头把门垫着,是小洪从门下面爬进去,我在外面把风,小洪进去以后两三分钟就从卷帘门下面把东西递给我,递了二三十条烟、还有一瓶酒给我,我就把东西放在车上。等天快亮的时候小洪开着车带着我到坪东去把烟卖给坪东一家超市里面,超市叫什么名字我记不得,只知道超市的老板有点胖,戴个眼镜,小洪当时去卖烟,把我放在坪东的路边等他,没让我和他一起去卖,是后来小洪和我说东西卖在这家超市的。这次卖得一万元钱,我分得三千元钱,酒就放在车子里的,我也没有问,后面小洪卖没卖我不清楚。
上列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天洪、谢某某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反映客观事实,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2014年1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天洪、李明明驾车窜至兴义市桔山办事处瑞金大道,采取撬卷帘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冯某某位于新世纪小区一区10号门面的“鑫兴旺超市”内,窃得该超市人民币25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4990元的“遵义”、“软礼印象”、“盛世”、“印象”、“和谐玉溪”等品牌的各类香烟。后二被告人将所得部分香烟卖给兴义市坪东办事处经营兴丰超市的被告人钱某甲。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证言
黄甲证言:我现在是住在兴义市桔山办新世纪小区里面,我在新世纪小区大门右侧开了一家安逸羊肉粉馆,2014年1月10日凌晨5点左右,我从新世纪小区出来准备到羊肉粉馆开门做生意,刚出新世纪小区的大门,就发现有两个人在我们羊肉粉馆旁边的这家超市鑫兴旺超市搬东西,我仔细看了一下这两个人都不认识,这时在超市外面的一个男的就对超市里面一个男的说:“拿刀出来走了,有人来了”,我被吓着了就回到新世纪小区大门里面给鑫兴旺超市的老板打电话,等了一会,我才从新世纪小区的大门出来,这时超市的老板也过来了。偷东西的是两个男的,其中一个在里面拿东西出来,另一个在外面把东西装上车里,他们开有一辆灰色的面包车,没有车牌,面包车是直接停在超市门口的,其他的就没看清楚了。
被害人陈述
冯某某陈述:我的门面被盗了,我现在是来报案的。我们隔壁开羊肉粉馆的人发现的,她发现后打电话给我。门面的位置在兴义市桔山办事处瑞金北路新世纪小区一区10号门面,是一楼。被盗东西清理过了。现金有25000元,是放在收银台下面的空格里,当时是用一个黑色的塑料袋包上的。被盗的各类香烟的价值累计14990元。
鉴定意见
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NO:兴市价鉴字(2014)065号鉴定意见证实:冯某某被盗各类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4990元。
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1、被告人李明明辨认在兴义市桔山办事处瑞金大道新世纪小区一区10号门面“鑫兴旺超市”盗窃,同伙是张天洪。
2、被告人张天洪辨认在兴义市桔山办事处瑞金大道新世纪小区一区10号门面“鑫兴旺超市”盗窃,同伙是李明明。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张天洪供述: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凌晨,李明明开车带着我到黔山酒店下面点的一个小区门口的超市(鑫兴旺超市),用手把卷帘门抬起来用砖头把门垫起以后,我从门下面钻进去,李明明在外面把风,在一进去的左右边的一个玻璃柜上面拿了60条烟左右,有硬遵、软遵、磨砂、中华、印象这些牌子的烟,具体数量我不记得了,还在收银台柜子下面拿了23000多元现金,我在里面拿烟的时候,李明明在外面喊我出来,把他的刀带上,我出来以后才知道旁边有个卖粉的人看见我们了,这次偷得的烟被我和李明明卖到了坪东兴丰超市,卖得15000元左右,这次我分得16000元,其他的钱都在李明明那点,我分得的钱被我拿去赌输了。
2、李明明供述:2014年1月左右的一天凌晨5点钟左右,我和张天洪到桔山大道黔山酒店旁“鑫兴旺”超市用手把卷帘门抬起来,张天洪进去偷的,偷得大概20多条烟还有一个红色塑料袋装的一袋零钱,大概一千元钱左右,偷得的烟是拿去兴丰超市卖给超市的男老板的,这次卖得一万多元钱,是第二天早上就拿去卖的,是在坪东“兴丰超市”的仓库里面和“兴丰超市”的男老板交易的,这次我分得5000多元钱。
上列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天洪、李明明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反映客观事实,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2014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天洪、李明明驾车窜至兴义市乌沙镇,采取撬卷帘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乐美购”超市内窃得4条价值人民币880元的“遵义”牌香烟。当日凌晨,被告人张天洪、李明明又驾车窜至兴义市南环路81号,采取撬卷帘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葛某某经营的“龙香”名烟名酒店内窃得人民币2000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62005元的“玉溪境界”、“印象云烟”等品牌的各类香烟。后二被告人将两次所得部分香烟卖给在兴义市坪东办事处经营兴丰超市的被告人钱某甲。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陈述
1、刘某某陈述:今天早上凌晨三点过钟的时候,我听到我们超市里的警报器响了,我就赶紧起来到办公室里看看监控,从监控里面我看到有两名男子,他们一进门就把超市门口的监控给敲到一边,进来拿来了四条烟,警报器响了,这两个男子就慌忙的跑回车上,我和超市的两位管理人员走到前台,发现门被撬开大约70厘米左右,我们把门推开后,就听见车子加油门开跑了。我从监控里面看到这两名男子,年龄大概二十多岁左右,另外一名在车上等,经过检查,发现我们超立的卷窒门被撬开,锁被撬坏了,超市入口的那个监控也被损坏了,被盗了四条烟,价值880元。其他的没有什么物品被盗。
2、葛某某陈述:2014年1月25日早上6点10分左右,我在兴义市南环路81号(龙香名烟名酒)发现被盗的。被盗现金2000元左右,还有香烟总的被盗140条左右,损失总价值64000元。25日早上5点过左右,我听到门有响声,我拿手机看了下时间,但当时以为是外面扫地的,我就没有注意,直到早上6时,我听到店内有响声,我马上开灯,就有人跑的脚步声还听到外面很大声车子加油的声音,我起来看时,店内收银柜子里面的现金和贵的烟不见了。
(二)鉴定意见
1、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NO:兴市价鉴字(2014)233号鉴定意见证实:刘某某被盗硬遵义香烟4条价值人民币880元。
2、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NO:兴市价鉴字(2014)066号鉴定意见证实:葛某某被盗各类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62005元。
(三)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1、被告人李明明辨认在兴义市乌沙镇乐美购超市盗窃,同伙是张天洪。
2、被告人李明明辨认在兴义市南环路“龙香名烟名酒”店盗窃,同伙是张天洪。
3、被告人张天洪辨认在兴义市南环路“龙香名烟名酒”店盗窃,同伙是李明明。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张天洪供述:我和李明明先到乌沙街上,偷了一家小超市,我们抬卷帘门进去,拿得几条烟,就被睡在超市里面的人发现了,我就拿起烟跑出来了。接着我们回来,又在南环路去笔山路路口的旁边,偷了一家小超市,偷得几十条烟,几百千吧块钱的零钱,两家的烟我们一起拿去坪东卖给兴丰超市的男老板的,卖得1万多块钱。
2、李明明供述:2013年12月左右的一天凌晨4点钟左右,我和张天洪到乌沙“乐美购”超市用手把卷帘门抬起来,张天洪进去偷的,偷得四条烟,偷得的烟是第二天和在南环路柯沙坡路口那家偷来的烟,是我拿去卖给坪东“兴丰超市”的男老板的,当时他就给了我们两万多元钱,我分得一万多元钱。
上列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天洪、李明明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反映客观事实,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公诉机关还提交了下列综合证据证明本案事实:
书证
1、抓获经过两份证实:2014年2月8日,被告人张天洪指引兴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新时代花园李明明家抓获被告人李明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张天洪、李明明指引兴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坪东兴丰超市内抓获被告人钱某甲。
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天洪生于1994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明明生于1992年1月8日;被告人谢某某生于1989年6月9日;被告人钱某甲生于1972年6月28日。
(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钱某甲供述和辩解:2013年五月份左右,今天带你们来的那两个小伙中瘦的那个小伙(李明明)打电话给我,和我说是我朋友李老三的朋友还说他们有几条烟要卖给我,然后瘦的这个小伙就开着车把烟送到我的超市门口把烟拿给我,具体是什么牌子和多少烟我记不得了,我把钱给了他,多少钱我也记不得了。
2013年六月份左右,瘦的这个小伙又打电话给我,说有烟卖给我,然后我就让他把烟送来我超市后面的仓库那点,我看烟不是假的以后就把钱给了他,烟具体有多少条有什么牌子的烟我也记不得了,这次我给了多少钱我也记不清楚了。
2013年七八月份,瘦的这个小伙打电话给我,说有烟卖给我,他们在超市后面的仓库那点等我,我就骑着我的电动车到超市后面的仓库找他们,时间太长了,他们具体拿来多少条烟给我,都是什么牌子的烟,我给了多少钱我都记不清楚了。
2013年10月份左右,瘦的这个小伙打电话给我说有烟卖给我,然后我就去超市后面的仓库找他们,他们开的是什么车我也记不得了,我找到他们以后,在他们车上看见有100多条烟,都有玉溪、芙蓉王、硬遵、软遵、中华、印象这些烟,我总的给了他们两万多元钱。
2014年元月10多号,瘦的这个小伙打电话给我,说拿烟卖给我,我开始说我不要,然后他就一直打我电话,后来我还是想着想去拿来赚点钱,我就过去仓库门口找他们,他们开的是一辆白色的面包车,烟有多少条我记不清楚了,都有印象、硬遵、软遵、玉溪,软云、中华这些牌子的烟,这次我总的给了他们一万九千多元。我一共向他们收购了7、8次,给了他们差不多10万元左右。
上列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天洪、李明明、谢某某,被告人钱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反映客观事实,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天洪、李明明、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张天洪参与盗窃13次,涉案数额549086元;被告人李明明参与盗窃9次,涉案数额502439元;被告人谢某某参与盗窃1次,涉案数额为27154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天洪、李明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谢某某涉案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钱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天洪、李明明、谢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钱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天洪、李明明相互配合实施犯罪行为,二人作用、地位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谢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实施“望风”的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天洪、李明明带领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其行为构成立功,可对二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金额不符合客观实际,指控金额过高,被告人钱某甲只收购了约10万元的赃物”的辩护意见,经查,从各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看出,被告人张天洪、李明明、谢某某所盗赃物(特别是价格较高的高档香烟)并未完全出售给被告人钱某甲,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天洪、李明明、谢某某、钱某甲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结合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天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25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30日内后缴纳。)
二、被告人李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24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30日内后缴纳。)
三、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30日内后缴纳。)
四、被告人钱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30日内后缴纳。)
五、将被盗赃物折抵现金,责令被告人张天洪、李明明退赔被害人骆某某人民币27348元;退赔被害人韦某某人民币28364元;退赔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24230元。退赔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8550元;退赔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5761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99343元;退赔被害人梅某人民币1365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47670元;退赔被害人毛某某人民币20383元;退赔被害人彭某人民币22265元;退赔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3999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880元;退赔被害人葛某某人民币64005元。责令被告人张天洪、谢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源人民币27154元。责令被告人张天洪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2815元;退赔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532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5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 涛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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