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20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铁某某,生于贵州省安龙县,住安龙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0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铁某某及其近亲属铁某某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铁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贵ELW0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杨某、曾某某由兴义市鲁屯镇章磨村往顶效镇方向行驶。同日23时40分许,行至郑屯镇前龙大道老王田处,因操作不当撞上路边道牙导致车辆自翻,造成杨某当场死亡,曾某某、铁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某在交通事故中头部严重受伤,导致颅脑机能障碍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铁某某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调解,铁某某(含法定代理人)与杨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杨某的近亲属对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尸检照片、鉴定意见告知书、事故及尸体处理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及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铁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铁某某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铁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铁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元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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