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仕秀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20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仕秀。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仕秀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仕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张仕秀在其住宿的兴义市威舍镇和平旅店402房间内,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分别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余某某、胡某某和罗某某吸食。当日11时许,兴义市公安局民警在和平旅社402房内将张仕秀及吸毒人员余某某、胡某某、罗某某查获,当场从张仕秀身上缴获毒品嫌疑物0.8克。经鉴定,该毒品嫌疑物含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仕秀无异议,且有兴义市公安局威舍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张仕秀人口信息及其正、侧面照,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证笔录,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毒品收据,证人罗某某、余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兴公禁毒技化字[2014]第41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告知书,取样笔录及照片、过秤笔录、毒品数量告知笔录,被告人张仕秀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仕秀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仕秀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仕秀提出自己有立功表现的辩解,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仕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 涛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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