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丹,生于贵州省兴义市,2011年12月26日任兴义市捧乍镇卫生院负责人,住兴义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帮慧、代立美,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丹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恩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丹及其辩护人邹帮慧、代立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5年2月4日、6月3日二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均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丹在担任兴义市捧乍镇卫生院负责人及代管猪场坪乡卫生院期间,从国药控股黔西南有限公司采购药品过程中,收受药品经销中介人何某某(另案处理)支付的回扣款共计人民币22万元。后王丹将所得赃款用于与他人合伙开办合作社及日常生活开支。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被告人王丹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丹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以“被告人王丹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王丹是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有自首情节;有积极退赃的表现”为由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丹在担任兴义市捧乍镇卫生院负责人及代管兴义市猪场坪乡卫生院期间,从国药控股黔西南有限公司(之后简称国药公司)采购药品过程中,收受药品经销中介人何某某(另案处理)支付的回扣款共计人民币22万元。后王丹将所得赃款用于与他人合伙开办合作社及日常生活开支。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丹在兴义市桔山办事处神奇西路雅苑小区其家中,收受何某某送的回扣款人民币5万元。
二、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丹在兴义市桔山办事处神奇西路州中心血站对面人行道上,收受何某某送的回扣款人民币3万元。
三、2013年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丹在兴义市桔山办事处神奇西路雅苑小区门口,收受何某某送的回扣款人民币8万元。
四、2014年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丹在兴义市桔山办事处神奇西路雅苑小区门口,收受何某某送的回扣款人民币6万元。
2014年9月2日,被告人王丹得知兴义市卫生系统部分人员被纪委谈话后,便将何某某邀约到兴义市三江甲鱼楼吃饭,在吃饭期间退还何某某3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款人民币8万元的借条。
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王丹在纪检部门未掌握其受贿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案发后,王丹及其家属退赃5万元。
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丹的亲属向兴义市人民法院退缴赃款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1)2014年9月19日中共兴义市纪委、兴义市监察局向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移送兴义市捧乍镇卫生院负责人王丹受贿案线索。(2)王丹是在办案机关发现犯罪线索前主动供述了全部受贿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丹生于1977年6月24日。
3、兴市人干调[2005]78号、兴市人干任[2006]13号文件证实:王丹于2005年12月1日到兴义市猪场坪乡卫生院工作,2006年11月27日任该院院长。
4、兴卫食药党发[2011]10 号、兴卫食药党议[2012]15号、兴卫食药党发[2013]2号、兴市人社事调[2013]41号文件证实:王丹于2011年12月26日任兴义市捧乍镇卫生院负责人,2012年8月7日任该院院长,2013年8月14日受聘于该院,同年8月21日任该院负责人。上述职务均为事业编制。
5、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农合储蓄业务凭证证实:王丹于2014年9月2日从其卡号为×××的信合卡上取款3万元。
6、借条证实:侦查人员于2014年9月20日从何某某处调取借条壹份。该借条上载明王丹于2013年12月24日向何某某借款8万元。
7、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等资料证实:被告人王丹的妻子赖昌萍向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上缴王丹受贿款人民币2万元;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向何某某扣押王丹归还其的受贿款人民币3万元。
8、兴义市润丰中药材种植合作社资料证实:被告人王丹与他人合伙的兴义市润丰中药材种植合作社。王丹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投资人民币10万元、同年12月24日投资人民币5万元,共投资合伙款人民币15万元。
9、国药控股黔西南有限公司注册资料证实:该公司系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为周智勇。
10、捧乍镇卫生院药品采购材料及购销合同证实:2012年该院向国药公司购买药品花费人民币1863703.83元;2013年向该公司购买药品花费人民币956379元;2014年向该公司购买药品花费人民币347520元。共计花费人民币3167602.83元。
11、猪场坪卫生院购药材料及购销合同证实:该院2012年向国药公司购买药品花费人民币1137126元;2013年向该公司购买药品花费人民币673511元,共计花费人民币1810637元。
12、关于王丹到案的情况说明证实:纪检部门在对新农合资金专项检查过程中,在未掌握王丹受贿犯罪事实的情况下,通知王丹到纪委开会,王丹到纪委后,立即主动供述了其接受贿赂20余万元的犯罪事实。
13、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来往结算收据证实: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丹的亲属到兴义市人民法院缴纳赃款人民币3万元。
(二)证人证言
1、何某某证言证实:我在2011年3月份的一天去到猪场坪卫生院找到了院长王丹,想要供药给猪场坪卫生院,并表示只要能给猪场坪卫生院供药,我会感谢他。王丹同意后,我答应按供货药品销售价格的5%给他回扣。2012年王丹同时负责捧乍镇卫生院工作后,我也同样给捧乍镇卫生院供基本药物,也按照供货药品销售价格的5%给他回扣。
我先后分四次送给王丹人民币22万元的药品销售回扣款。
第一次是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我到王丹家把苹果和钱放在他家客厅里面就走了。钱是用手提袋包好和苹果放在一起的,有5沓,1万元1沓,共计人民币5万元,全部都是100元面值的。
第二次是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我到王丹家小区门口与他见面后,我把月饼和钱递给他,他推辞了一会就收下了。钱是用手提袋包好后和月饼装在一起的,有3沓,1万元一沓,共计人民币3万元,全部都是100元面值的。
第三次是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我到王丹家小区门口与他见面后,我把用手提袋装好的钱递给他,他推辞了一会就收下了。里面的钱共有8沓,1万元1沓,共计人民币8万元,全部都是100元面值的。
第四次是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我到王丹家小区门口与他见面后就把用手提袋装好的钱递给他,他推辞了一会就收下了。钱共有6沓,1万元1沓,共计人民币6万元,全部都是100元面值的。
2014年9月初的时候,王丹约我在兴义市三江甲鱼楼吃饭,他拿了3万元钱给我,说是我送给他的钱,他先还3万元给我,我推辞了一会就收下了。同时王丹还打了一张借条给我,金额是8万元,说有钱了就还给我,但是至今一直没有拿这8万元钱给我。当时他跟我说,如果以后纪委的人问我的话,就说是我借给他的钱,实际上这些钱都是我以前送给他的钱。
虽然一开始谈有5%的回扣,但是没有严格按照这个回扣点来计算,只是估计个大概来算钱拿给王丹的。
2、陈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的时侯,何某某还不是国药公司的员工。我是新员工需要销售业绩,何某某就帮我与王丹联系,由我去签订合同、销售任务算我的,但药品销售的绩效工资是何某某的。王丹任猪场坪卫生院的负责人时我们就签订了药品购销合同,后来王丹调到捧乍镇卫生院当院长后,也是我去签订合同的。2012年、2013年我与猪场坪卫生院和捧乍卫生院签订了三份合同,金额大概是三、四百万。销售药品的款项回款后,公司按照药品销售量的6%把绩效工资算给我,我扣除一些必要经费后,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何某某,由她自由支配,我一共转交给何某某二十万以上的绩效工资。
3、陈某娟证言证实:何某某做捧乍卫生院的业务的时候她还不是国药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公司去做业务,所以当时她只是把捧乍卫生院的院长王丹介绍给国药公司的员工陈某某认识,然后具体药品销售业务是在陈某某与王丹之间发生的,相关合同也是陈某某与王丹签订的,何某某只是从药品销售量中提取大概6%到6.5%的提成,但是这些提成在公司账目上都是按绩效工资算在陈某某头上的,实际上是何某某得钱。在药品销售时我们公司并没有按药品销售量返点给卫生院的任何相关人员。
4、赵某某证言证实:兴义市润丰中药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是2013年8月23日注册成立的,合作社的法定代理人是王某某。我负责财务,王丹只是股东,没有参与生产经营。因为合作社还没有产生利润,所以没有分红。王丹在2013年10月9日存入合作社账户人民币10万元,2013年12月24日王丹又存入合作社账户人民币5万元。
5、王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兴义市润丰中药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理人,王丹是股东,实际出资人民币15万元。我们合作社开得有一个账户,王丹是从银行把现金存入合作社的账户入股的。财务赵某某记得有一个简单的流水账,不会向股东出具收条。
6、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5日早上,我从兴义市回捧乍镇上班的路上,接到市纪委常委马祥通知,让我带王丹到市纪委开会,然后我就打电话给王丹,王丹也是在去捧乍卫生院上班的途中,后我们一起到市纪委开会。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王丹供述证实:我是猪场坪卫生院的院长及捧乍卫生院的负责人,我有权决定采购任何一家医药公司的药品,何某某为了能够把她的药品销售给我们卫生院,所以她才送钱给我。同时,她也跟我提过按照药品销售价格的5%给我回扣,但何某某没有严格按照比例送钱给我,她送多少给我,我就收多少。
2011年3月份的一天,何某某到我办公室向我推销国药公司的药品,当时我与药房人员商定后,同意向国药公司购买药品。何某某私下对我讲,她会感谢我个人。后来我到捧乍卫生院主持工作,猪场坪乡卫生院还在与何某某合作,向国药公司购买药品。
我答应采购何某某销售的药品之后,何某某分四次送给我药品回扣共计人民币22万元。第一次是在2012年春节前一天晚上,何某某到我家里送给我一箱苹果、两条遵义烟及人民币5万元。
第二次是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何某某在兴义市神奇西路黔西南州血站对面的人行道上送给我一盒月饼、两条遵义烟和人民币3万元,钱是放在月饼盒里面的。
第三次是在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何某某在兴义市神奇神西路雅苑小区门口送给我一箱水果、两条遵义烟和人民币8万元,现金是放在装烟的纸袋里面。
第四次是在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何某某在兴义市神奇神西路雅苑小区门口送给我一箱水果、两条遵义烟和人民币6万元,钱是放在装烟的纸袋里面的。
我收受何某某的人民币22万元,一部分用于蔬菜种植,一部分用于平时的日常开支。我与王某某、赵某某、王甲等人合伙在猪场坪乡租用农民土地共计400亩,分别种植了油菜、辣椒、白菜等蔬菜。成立的公司名称为:兴义润丰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且在兴义市工商局登记注册,合作社法人是王某某。我个人作为股东总的投资了人民币15万元。
清水河卫生院院长黄某某被纪委找去谈话后,我怕被追究责任,2014年9月2日,我在三江甲鱼楼门口我的车上退还给何某某3万元现金,并将事先准备好的一张8万元借条一起拿给她。借条上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4日,因为这天我投资了10万元到合作社,把时间写成同一天,以后要有人调查投资10万元的来源,我可以说成是向何某某借的。
(四)视听资料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王丹进行了询问,并根据规定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丹系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担任乡镇卫生院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丹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丹在其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的时候,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王丹向何某某退还赃款人民币3万元(已缴纳到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其家属向兴义市人民检察院退缴人民币2万元、向兴义市人民法院退缴人民币3万元,且王丹归案后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丹有自首情节;有积极退赃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王丹利用其身为卫生院负责人、能决定卫生院药品供应商的权利,与何某某介绍的供应商签订药品供应合同,从中收取何某某的感谢费,该行为已违反了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机制,损害了其他供应商的公平竞争权,但二人的交易并不属于经济往来,而是王丹利用自己的行政职权为何某某谋取了不正当利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丹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王丹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丹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王丹退缴到兴义市人民法院的赃款人民币三万元,没收上缴国库。暂扣于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五万元,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王丹继续退赔所得赃款十四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 涛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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