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兴凯,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帮慧、周鸿飞,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兴凯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4年11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波、杨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兴凯及辩护人邹帮慧、周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需补充侦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5年2月5日、同年4月29日建议延期审理二次,于2015年5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新证据已进行举证、质证。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兴凯2009年9月至今担任兴义市清水河镇卫生院副院长(主持工作)。期间,兴义市清水河镇卫生院(以下简称清水河镇卫生院)分别从贵州弘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弘某医药公司)、贵州意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意某医药公司)采购药品。在采购药品过程中,按实际支付药品款5%的比例,黄兴凯先后共11次收受上述二医药公司药品经销商刘某(另案处理)支付的回扣款共计人民币56.5万元,用于购房及日常生活开支。
2014年8月18日,兴义市纪委在案件初核过程中,电话通知被告人黄兴凯到市纪委核实清水河镇卫生院财务账务情况,黄兴凯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受贿事实。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被告人黄兴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兴凯对起诉指控的犯受贿罪的事实无异议,提出曾向市纪委举报兴义市桔山办事处卫生院、兴义市则戎乡卫生院、兴义市马岭镇卫生院也存在受贿,可以成立立功。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兴凯在本案中属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黄兴凯通过其妻子已退回9700元赃款,可从轻处罚;3、黄兴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并未给国家造成损失;4、黄兴凯在案发前表现良好,无犯罪记录,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兴凯2009年9月担任兴义市清水河镇卫生院副院长以来,该卫生院分别从贵州弘某医药公司、贵州意某医药公司采购药品。个体医药经销商刘某(另案处理)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为贵州弘某医药公司医药代表,2011年10月至今为贵州意某医药公司医药代表,刘某为二公司医药代表期间,负责二公司与清水河镇卫生院的采购药品业务。清水河镇卫生院采购药品过程中,刘某对担任该卫生院副院长的黄兴凯表示,按实际支付药品款5%的比例给予黄兴凯回扣,2010年8月至2014年6月,黄兴凯先后11次收受上述二医药公司药品经销商刘某支付的回扣款共计人民币56.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兴凯在兴义市神奇西路马岭镇政府宿舍其家中,收受药品经销商刘某送的回扣款人民币1万元。
2、2011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兴凯在兴义市神奇西路马岭镇政府宿舍其家中,收受药品经销商刘某送的回扣款人民币4.5万元。
3、2011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兴凯在兴义市神奇西路马岭镇政府宿舍其家中,收受药品经销商刘某送的回扣款人民币2.6万元。
4、2011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兴凯在兴义市神奇西路马岭镇政府宿舍其家中,收受药品经销商刘某送的回扣款人民币5万元。
5、2011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兴凯在兴义市神奇西路马岭镇政府宿舍其家中,收受药品经销商刘某送的回扣款人民币3.4万元。
6、2012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兴凯在兴义市神奇西路马岭镇政府宿舍其家中,收受药品经销商刘某送的回扣款人民币5万元。
7、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兴凯在兴义市神奇西路马岭镇政府宿舍其家中,收受药品经销商刘某送的回扣款人民币7万元。
8、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兴凯在兴义市神奇西路马岭镇政府宿舍其家中,收受药品经销商刘某送的回扣款人民币10.5万元。
9、2013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兴凯在兴义市神奇西路马岭镇政府宿舍其家中,收受药品经销商刘某送的回扣款人民币6.5万元。
10、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兴凯在兴义市神奇西路马岭镇政府宿舍其家中,收受药品经销商刘某送的回扣款人民币6万元。
11、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兴凯在兴义市神奇西路马岭镇政府宿舍其家中,收受药品经销商刘某送的回扣款人民币5万元。
另查明,2014年8月18日,兴义市纪委在对清水河镇卫生院相关问题进行调查过程中,电话通知被告人黄兴凯到市纪委核实清水河镇卫生院财务账务情况,黄兴凯主动交代了有关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受贿事实。案发后,黄兴凯家属已退缴赃款人民币97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黄兴凯户籍证明证实:黄兴凯生于1974年8月19日等身份信息。
2、黄兴凯任职情况材料证实:2009年9月4日,黄兴凯从马岭镇卫生院调到清水河镇卫生院工作;2009年9月8日,黄兴凯任清水河镇卫生院副院长。
3、法人授权委托书、清水河镇卫生院药方托管协议书证实:贵州弘某医药公司委托刘某为该公司在清水河镇卫生院的销售代表;2010年9月25日黄兴凯代表清水河镇卫生院与贵州弘某医药公司医药代表刘某签订《清水河镇卫生院药房托管协议书》。
4、法人委托书、药品购销合同证实:2011年-2013年贵州意某医药公司均委托刘某负责该公司在兴义地区药品销售及回款业务工作;2011年11月20日、2012年2月1日、2013年8月20日黄兴凯代表清水河镇卫生院与刘某代表的贵州意某医药公司分别签订《药品销售合同》三份。
5、清水河卫生院支付药款查账报告、清水河卫生院支付药款统计表、清水河卫生院支付刘某药款统计表证实:2010年清水河镇卫生院向贵州弘某医药公司购买药品花费人民币4万元;2011年清水河镇卫生院向贵州弘某医药公司购买药品花费人民币2918393.88元;2012年清河镇卫生院向贵州弘某医药公司购买药品花费人民币3263525.32元;2013年清河镇卫生院向贵州弘某医药公司购买药品花费人民币1219128.8元,向贵州意某医药公司购买药品花费人民币2787111.12元;2014年清水河镇卫生院向贵州意某医药公司购买药品花费人民币1611294.41元;共计人民币11839453.53元。
6、清水河镇卫生院支付药款财务凭证、单据证实:2009年至2014年清水河镇卫生院支付药款数额与查账报告结果一致。
7、兴义市纪委出具关于黄兴凯到案情况说明、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关于黄兴凯到案及认罪态度的情况说明证实:兴义市纪委2014年8月18日电话通知清水河镇卫生院副院长黄兴凯到市纪委核对清水河镇卫生院财务账务,黄兴凯到后在有关机关未掌握其违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待分11次收受药品经销商刘某给的回扣款共计人民币56.5万元的犯罪事实。
8、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证实: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收到黄兴凯之妻吕某新缴纳黄兴凯受贿案赃款人民币9700元。
(二)证人证言
刘某证言证实:我是贵州弘某医药公司及贵州意某医药公司的医药代表。我销售药品给清水河镇卫生院是从2010年9月开始的。我以贵州弘某医药公司、贵州意某医药公司的医药代表身份与清水河镇卫生院院长黄兴凯签订四份合同。从2010年至2014年,清水河镇卫生院支付给我的药品款总价为11839453.53元。我在销售药品过程中与清水河镇卫生院院长黄兴凯有不正当经济往来,在销售药品过程中按照药品款总金额的5%作为回扣款分11次送给清水河卫生院院长黄兴凯共计人民币56.5万元。
第一次是2010年8、9份的一天晚上,我到神奇西路马岭镇政府宿舍黄兴凯家里,将事先准备好的1万元现金给黄兴凯。第二次是2011年1月一天晚上,我到黄兴凯家将4.5万元送给他。第三次是2011年6月的一天晚上,我到黄兴凯家将准备好的2.6万元送给他。第四次是2011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到黄兴凯家将5万元送给他。第五次是2011年12月的一天晚上,我到黄兴凯家送给他3.4万元。第六次是2012年6月的一天晚上,我到黄兴凯家送给他5万元。第七次是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我到黄兴凯家送给他7万元。第八次是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我到黄兴凯家送给他10.5万元。第九次是2013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到黄兴凯家送给他6.5元。第十次是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我到黄兴凯家送给他6万元。第十一次是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我到黄兴凯家送给他5万元。
我每次都是按照药品款的5%严格算给黄兴凯的,存在零头时有时抹去零头,有时增加凑足整数。我拿药品回扣款给黄兴凯是因为他是清水河镇卫生院的院长,他有指定药品经销商的权力,送钱给他是为了能够长期给清水河卫生院供应药品。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黄兴凯供述证实:我在2009年任清水河卫生院副院长主持工作期间,我们卫生院向贵州弘某医药公司、贵州意某医药公司都购买过药品。刘某是贵州弘某医药公司、贵州意某医药公司的医药代表,实际上我们的药品都是刘某销售给我们的,基本每年都要与刘某代表的药品供销商签订合同,我作为卫生院代表签字。从2010年至2014年,卫生院支付给刘某的药品款为1100万元左右。2010年8月的一天,刘某对我讲她想为我们卫生院继续供应药品,按药品销售款的5%将药品回扣款拿给我。后来刘某在拿到药品款后,就按照药品总价5%的比例将药品回扣款送到我家里给我。
每次刘某送钱给我的时间都是晚上。第一次是2010年8月的一天晚上,刘某来到兴义市神奇西路马岭镇政府宿舍我家里送了我人民币1万元。第二次是2011年1月的一天晚上,刘某到我家送了我人民币4.5万元。第三次是2011年6月的一天晚上,刘某到我家送给我人民币2.6万元。第四次是2011年8月的一天晚上,刘某到我家拿了人民币5万元给我。第五次是2011年12月的一天晚上,刘某到我家送给我人民币3.4万元。第六次、第七次是2012年6月、11月的某天晚上,刘某这两次到我家里送给我共人民币12万元,一次是5万元,一次是7万元,但记不清楚哪次是5万哪次是7万元。第八次是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她到我家送给我人民币10.5万元。第九次是2013年8月的一天晚上,刘某到我家送给我人民币6.5万元。第十次是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刘某到我家里送给我人民币6万元。第十一次是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刘某到家里面送给我人民币5万元。
刘某拿药品回扣款给我,是因为我是清水河镇卫生院的副院长,我有指定药品经销商的权力,刘某为了能长期给我们卫生院供应药品维持业务往来关系,所以拿药品回扣款给我。刘某送钱给我的总金额与卫生院支付她药品款总金额11839453.53元的5%有出入,原因是刘某每次给我的回扣款都是扣除零头的,加之2014年7月份支付给刘某的药品款她还没有拿回扣款给我,我实际收受刘某的药品回扣款就是人民币56.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兴凯系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担任乡镇卫生院副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黄兴凯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黄兴凯在办案机关未掌握其违法违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黄兴凯家属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9700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黄兴凯提出其曾检举他人受贿行为可能具有立功表现,辩护人申请本院向有关机关核实、调取材料,本院经向有关机关核实,有关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体现黄兴凯检举他人受贿行为的线索。辩护人提出黄兴凯系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已退回部分赃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黄兴凯受贿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本案中黄兴凯身为卫生院副院长,在与供应商签订药品供应合同后,从中收取回扣费,该行为已违反了市场竞争的公平性,损害了其他供应商的公平竞争权,因此,对辩护人提出黄兴凯的犯罪行为未给国家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黄兴凯分11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不属于初犯,对辩护人提出黄兴凯案发前表现良好无犯罪记录属于初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黄兴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兴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24年8月27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黄兴凯所得赃款人民币555300元,上缴国库;现存于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黄兴凯所退赃款人民币9700元予以没收,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元利
审 判 员 张濒心
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良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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