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回到自己家中后打骂孩子,其妻子被害人吴某某和其母亲陈某某从旁劝阻,为此发生争执抓扯,抓扯中被告人魏某某拿起家中的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吴某某的右肩胛部杀伤。经鉴定,吴某某右肩胛下伤为锐器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魏某某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吴某某伤情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和鉴定意见告知书,证人陈某某的证词,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付 涛
二O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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