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张某某在兴义市猪场坪乡田湾村凼子组自家蚕豆地里种植疑似毒品原植物罂粟。2014年4月21日18时许,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及猪场坪乡派出所民警在开展查勘铲毒工作时,发现张某某所种植的植物疑似毒品原植物罂粟。经鉴定,张某某非法种植的罂粟疑似物样品中检出吗啡、蒂巴因、可待因、罂粟碱成分,系毒品原植物罂粟。经现场查勘清点,张某某所种植的罂粟共1122株。案发后罂粟已被公安机关全部铲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关于张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数量的情况说明,铲除记录及照片,扣押物证笔录、取样封存笔录及照片,兴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侦查终结财物、文件处理清单,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信息;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种植的禁止性规定,非法种植罂粟,其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种植的罂粟在收割前被公安机关发现并及时铲除,未流入社会给社会造成危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国琴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彭显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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