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岑某某、施明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20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某某。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5月6日被假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日被抓捕,2014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施明昌,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日被抓捕,2014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某、施明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某、施明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岑某某、施明昌伙同他人窜至兴义市桔山办事处陈某某某家楼梯过道处,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银色本田牌WH100-2A型弯梁摩托车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发现摩托车被窃后遂报警。2014年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岑某某、施明昌在兴仁县东湖办事处黄金宾馆宿舍楼后面路上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岑某某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以(2010)仁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二千元)。判决生效后被投入贵州安顺监狱服刑。2013年5月6日经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某、施明昌无异议,且有兴仁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岑某某、施明昌的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0)顺刑初字第01673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0)仁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岑某某假释证明书,被告人施明昌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魏某某,陈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岑某某、施明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明昌、岑某某伙同他人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施明昌、岑某某相互配合作案,二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施明昌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岑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施明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二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6日作出的(2013)安释刑执字第1982号刑事裁定。

二、被告人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加上原假释考验期即未执行完毕刑罚一年零二个月零二十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已缴纳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三、被告人施明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四、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自制金属三把,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丰玲玲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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