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20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东,小名小东。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28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3年12月2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东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冯东窜至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幸福路一巷,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处人行道上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黄色大运牌摩托车(车牌号:贵EDXX59,车架号:×××,发动机号:C11XXX62)盗走。后冯东将该车骑至兴义市马岭镇瓦嘎村四通砖厂,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司某某。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扣押物证笔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驶证,被告人冯东的户籍证明;证人司某某、陈某乙、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告人冯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冯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冯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一套没收销毁(18件,详见随案移交物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国琴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显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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