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20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光(已判刑)、刘某兴、刘某松、欧阳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至兴义市顶效镇,见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自家楼下的一辆黑色本田轿车内有一个挎包,五人即共谋实施盗窃。由周某光持撬棍将该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撬坏,并将车内一个黑色袋鼠牌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和银行卡等物品。后被告人周某某等五人到顶效镇站前路的路边分赃,被告人周某某与周某光、刘某兴、刘某松、欧阳某某每人分得现金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无异议,且有兴仁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3)黔义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周某光、刘某兴、刘某松、欧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刘某兴、刘某松、欧阳某某对周某光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某某所获赃款人民币200元,退还被害人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丰玲玲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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