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20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9日由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由晴隆县安谷乡乘坐客车至兴义市顶效火车站下车,10月9日凌晨l时许,黄某某窜至兴义市顶效镇某某小学门口,见被害人王某某家未锁门遂进入其家中,将王某某放在二楼卧室内正在充电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黑色华为C8813D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黑色魅族手机及钱包内的现金600元钱盗走;后又将一楼店铺货架上二包价值人民币70元的软遵义牌香烟,三包价值人民币75元的硬遵义牌香烟,五包价值人民币115元的玉溪牌香烟,八包价值人民币40元的黄山牌香烟和抽屉内的现金500余元盗走,被盗财物价值合计36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家属已将被盗黑色华为C8813D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100元退还失主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兴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收款收据,领条,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岑某某、罗某某证言;现场勘察笔录;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认证意见通知书及价格鉴定师岗位证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部分赃款、赃物已退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某盗窃所得赃款人民币1300元,退还被害人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佰陆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