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季明江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4:20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明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1年10月2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9月6日被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抓获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月8日经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明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国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明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季明江在兴义市八一公园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1包毒品嫌疑物给吸毒人员曾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曾某某处缴获其向被告人季明江购买的毒品嫌疑物1包,重0.8克。从被告人季明江处缴获毒品嫌疑物1包,重0.4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均含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明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季明江户籍证明,被告人季明江前罪判决书和释放通知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和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过秤笔录及告知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毒品收据,证人曾某某的证词,被告人季明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明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季明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季明江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明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黑色手机一部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付 涛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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