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饶某甲,曾用名饶某甲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7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饶某甲酒后无驾驶证驾驶贵EV6XX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坪东广场往南环路方向行驶。当日21时39分,行至兴义市坪东大道“宝悦”汽车城门前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某、伍某某撞倒,造成陈某某、伍某某受轻微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饶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伍某某、陈某某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对饶某甲抽取体内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验,含量为186.0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饶某甲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饶某甲已赔偿陈某某、伍某某人民币4800元的经济损失,得到陈某某、伍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饶某甲户籍证明,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和抽血照片,兴义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送达回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查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证人吴某某的证词,被害人陈某某、伍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饶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甲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饶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付 涛
二0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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