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乙。
被告人向玉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玉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乙以要求被告人向玉杰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乙,被告人向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5日17时许,在兴义市坪东办事处洒金村塘房组公路上,被告人向玉杰与被害人刘某甲乙的儿子刘某甲酒后因琐事发生打架,被害人刘某甲乙赶到后被向玉杰用刀杀伤上腹部剑突下和右腰外侧。经鉴定,刘某甲乙的上腹部剑突上损伤造成的腹腔贯通伤、腹腔积血、肝破裂并经手术治疗,其损失程度为重伤;右腰外侧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向玉杰于2014年3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乙受伤后在黔西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475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玉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刘某甲乙相关病历资料及伤情照片,兴义市公安局坪东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向玉杰的到案经过,证人刘某甲丙、刘某甲、程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乙的陈述,(兴)公(司)鉴(法活)字[2014]66号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向玉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乙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向玉杰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向玉杰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112.2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24752.2元;护理费人民币13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人民币1380元;误工费40600元(因伤休养半年,按203日计算,每日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针对上述诉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乙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黔西南州中医医院的医疗费收据1张、患者费用清单,证明其因伤住院治疗23天,并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4752.2元。
对原告人刘某甲乙提交的赔偿证据,被告人向玉杰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赔偿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玉杰因琐事而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玉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向玉杰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害人刘某甲乙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乙提出应当按203天、每天200元的标准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仅支持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原告人刘某甲乙并未提供其需要因伤休养半年的相关证据和其工资证明,故本院对该请求中无证据证明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人刘某甲乙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人刘某甲乙因被告人向玉杰的犯罪行为造成伤害后,到黔西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在这期间损失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被告人向玉杰应当赔偿,且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被害人实际生活、工作地标准及贵州省2013年度人均收入数据予以计算。
被告人向玉杰在案发后主动归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玉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
二、由被告人向玉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乙医疗费人民币24752.2元;护理费人民币1380元(60元×23天);住院生活补助费人民币690元(30元×23天);误工费人民币2079.2元(90.4元×23天),共计赔偿人民币28901.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夕辉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余 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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