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9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26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曾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云03-1XX7号改型拖拉机从贵州省盘县联墙往兴义市方向行驶。18时25分,行至兴义市清水河镇补西路段(212省道432KM+600M)处时,因刹车失灵,致车辆冲下路坎侧翻压死行人曹某某,造成曹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曾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12月25日,经兴义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曾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曾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亲属对曾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的被告人户籍证明,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兴义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死亡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委托书、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回执、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曾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013年12月25日,经兴义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曾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曾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亲属对曾某某表示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曾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良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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