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罗某某(已判刑)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兴义市下五屯办事处鑫峰加油站旁,趁被害人陈某乙不备,将陈某乙的一个咖啡色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8000余元及笔记本、银行卡等物品。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亦无异议,且有兴义市公安局丰都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甲人口信息,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2)黔义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陈某甲追缴赃款人民币8000元,退还被害人陈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丰玲玲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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