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道书。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道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道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5日21时许,吸毒人员马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刘道书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刘道书遂携带海洛因到兴义市幸福路“帝舞街”旁边一巷内,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马某某时,被兴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刘道书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一坨,重10克。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道书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道书自愿认罪,但辩解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重量是9.9克,而不是指控的10克。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18时许,吸毒人员马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刘道书向其购买10克毒品海洛因,刘道书同意后,双方约定在兴义市幸福路“帝舞街”KTV旁交易。当日21时许,刘道书遂携带毒品海洛因嫌疑物到兴义市幸福路“帝舞街”旁边一巷内,准备贩卖毒品海洛因嫌疑物给马某某时,被兴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刘道书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一包,经称量,该毒品海洛因嫌疑物含包装物重11.5克,去掉包装物净重10克。经鉴定,查获的嫌疑物含海洛因成分。因被告人刘道书吸毒成瘾,公安机关在将其抓获当日即送戒毒所强制戒毒,后于2014年1月22日将其逮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笔录、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刘道书身上搜出并扣押毒品嫌疑物一包和用于毒品交易联系使用的白色手机一部。
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道书生于1978年12月7日。
三、毒品嫌疑物取样笔录、鉴定意见证实:从被告人刘道书身上搜出的毒品嫌疑物经取样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
四、毒品嫌疑物过秤笔录、照片、称量告知笔录、毒品收据证实:公安人员将从被告人刘道书身上搜出的毒品嫌疑物进行称量,该嫌疑物含包装物重11.5克,去掉包装物净重10克,被告人刘道书均签字捺印认可。
五、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刘道书和吸毒人员马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进行毒品交易。
六、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道书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七、证人马某某证实:2013年12月25日晚上,我打电话给刘道书说要买10克海洛因,谈好价格430元每克,约好在兴义市幸福路“帝舞街”旁小巷内交易。我们刚准备交易就被公安局的抓了,我看见从刘道书身上搜出一包海洛因。
八、被告人刘道书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5日晚上,马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要买10克海洛因,430元每克,我们约在兴义市幸福路“帝舞街”旁小巷内交易,我到那里后还没有来得及交易就被公安局的抓了,从我外衣右边包内搜出我准备卖给马某某的10克海洛因。海洛因是之前我给罗平一个不知名的女人买的,我自己吸食了一些就剩下10克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道书仅仅对称量笔录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道书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道书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刘道书辩解“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重量是9.9克,而不是指控的10克。”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将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当着刘道书进行了称量,净重为10克,其在称量记录上签字捺印予以认可,且与其供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道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
二、随案移送白色GLONEE手机一部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 涛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余 燕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