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石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9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伙同宋某某、张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共谋盗窃后,三人窜至兴义市坪东办事处某农机门市,乘被害人谢某某熟睡之机,进入门市将谢某某放在凳子上的一个白色挎包盗走。被盗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的白色直板C300型诺基亚手机,一枚价值人民币1640元的铂金戒指,一条价值人民币40元的白银项链,一个价值人民币50元的银镯子,五对价值人民币230元的银耳环等物品。案发后,赃物已经追还退回被害人。

2、2014年3月22日9时许,被告人石某某窜至兴义市马岭镇街上菜市场,趁人多拥挤时,用钳子从正在买菜的被害人罗某某上衣口袋扒窃得人民币65元和一张名为柏某的身份证。当日1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其身上查获用于扒窃的钳子、赃款人民币65元和柏某的身份证。身份证和现金已经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石某某户籍证明,同案犯宋某某、张某某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石某某到案的说明,现场图及现场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同案犯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故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钳子一把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付涛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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