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9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曾用名周某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周某乙驾驶贵E2XXX0号重型普通货车载车主被告人黄某某由兴义市丰都街道办事处江坪大道往兴义机场方向行驶。同日20时20分,为方便回水泥厂厂区,黄某某叫周某乙逆向行驶,周某乙即驾驶该车逆向行至兴义市东南环线(丰都坝树)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害人夏某甲驾驶的贵E8XXX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夏某乙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周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周某乙报警,黄某某与其在现场等候。

另查明,经鉴定,被害人夏某乙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243.5毫克/100毫升;被害人夏某乙近亲属与被告人黄某某、周某乙等人在民事案件中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二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及保险单据,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抽血照片及兴义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调解协议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兴)公(司)鉴(法尸)字[2013]200号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周某乙、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指使被告人周某乙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周某乙报警并在现场等候,黄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黄某某、周某乙与被害人夏某乙近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二人从轻处罚。周某乙、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黄某某、周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良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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