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9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恩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4国道由兴义市鲁屯镇往兴义市区方向行驶。19时56分许,行至324国道2201Km+970m(小地名:郑屯)处时,与对向由被害人费某甲驾驶资格驾驶(载杨某某)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费某乙当场死亡,郑某甲、乘车人杨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费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无责任。经对费某乙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费某乙系在交通事故中头面部、胸部严重受伤,造成颅骨呈闭合性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肋骨骨折及闭合性血气胸,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当日,被告人郑某甲被送往医院医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费某乙近亲属、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郑某甲赔偿费某乙近亲属损失共计人民币88888元,赔偿杨某某损失人民币13100元,上述款项均已履行。2013年10月7日,郑某甲在其父亲郑某甲乙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郑某甲乙出具的情况说明,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疾病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收条,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证人皮某某、郑某甲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行政措施强制凭证、鉴定委托书、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2013年10月7日,郑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郑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费某乙近亲属人民币88888元,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3100元,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郑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良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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