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9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3月10日生。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谭某某伙同谢某某、钱某某(已抓获,另案处理)驾驶租赁的两辆面包车窜至兴义市顶效镇某某村某某组,将被害人陈某某关在羊圈内的两只山羊盗走并于次日将盗窃得的山羊拉至安龙县安马村许革组销赃,得赃款人民币600元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的两只山羊价值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被盗山羊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14年1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谭某某驾驶一辆租赁的面包车,窜至兴义市七舍镇某某村某某组,盗走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家中阳台上重26公斤的香肠和重14公斤的腊肉。之后二人又开车窜至兴义市雄武乡某某村某某一组,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家一只重18公斤的狗。经鉴定,被盗的香肠价值人民币1040元,被盗的腊肉价值人民币420元,被盗的狗价值人民币360元。二人在逃离现场后,被群众追赶拦截并被公安民警抓获,所盗的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谭某某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和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谢某某、钱某某、李某某、张某乙、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谭某某的供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谭某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22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同属主犯,应当对犯罪后果承担同等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谭某某判处二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付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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