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于2013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3]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兴义市湖南街食品厂宿舍门口,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毒品嫌疑物1包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李某某处缴获其向杨某某购买的毒品嫌疑物1包,重0.1克。从被告人杨某某身上缴获用人民币1角折叠包装的毒品嫌疑物1包,重0.3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嫌疑物含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扣押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过秤笔录;取样封存笔录;毒化鉴定书及告知书;毒品收据;涉案物品照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查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夕辉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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