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查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查某某驾驶贵07-0XXX4号变型拖拉机由兴义市电厂往马岭镇方向行驶。当日19时40分许,行至632县道105Km+10m清水河电厂岔路口时,与被害人夏某某驾驶的贵ELXXX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夏某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查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查某某请现场群众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案发后,经兴义市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查某某与被害人夏某某近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查某某一次性赔偿夏某某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124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查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户口注销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委托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左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查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查某某请现场群众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查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查某某表示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查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濒心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显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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