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9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甲乙。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徐某甲驾驶制动系统安全技术状况不良的贵E2XXX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兴义市蓝天花园往兴泰隧道方向行驶。当日12时03分,行驶至民航大道蓝天花园红绿灯往兴泰隧道方向150m处变更车道时,与同向由文某某驾驶载一宠物狗的爱玛牌电动车相挂并碾压,造成文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文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胸腹部、背腰部及四肢受伤,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徐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赔偿了死者近亲属安葬费人民币3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死者之子李某某人民币395376.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照片,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及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被害人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鉴定结论告知书;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濒心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彭显媛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