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付某某贤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9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4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坪东办事处干沟村往毛栗寨方向行驶。当日0时4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坪东办事处干沟村村委会时,撞向堆在路边的沙石上,造成付某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付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含量为112.1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电话报警,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发票、合格证复印件;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应从重处罚;其案发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付某某判处一至三个月拘役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濒心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良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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