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沈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9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某日,被告人沈某某以30600元的价格在兴义市三江口镇安沙村一组,向王某某购买得位于安沙村未蒿沟的一片杉树。后沈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人进行砍伐。经鉴定,沈某某共砍伐杉木701株,蓄积42.1073立方米。

另查明,案发后,侦查机关追回材积共计30立方米的杉木条6838条;被告人沈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主动到兴义市三江口镇林业站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电话记录,收条,林权证,关于对沈某某滥伐林木现场查收报告;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滥伐林木蓄积为42.107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沈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主动到兴义市三江口镇林业站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侦查机关追回材积共计30立方米的杉木条6838条,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沈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零六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显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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