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永志、肖祥辉,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柏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抓获,并临时拘押在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同年12月7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明富,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又以要求被告人柏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琴、代理检察员罗恩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志、肖祥辉,被告人柏某甲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明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柏某甲与其妻张某乙甲到兴义市顶效镇张某乙租房处聊天。22时许,张某乙的男朋友李某乙与其侄子李某甲来到张某乙租房处,因李某乙与张某乙在屋外发生争吵,柏某甲与张某乙甲从屋内出来进行劝阻。在劝阻过程中,李某甲与柏某甲夫妇发生争吵,李某甲持石头打伤张某乙甲腿部,柏某甲随即持水果刀将李某甲左手小臂、腰部杀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柏某甲主动到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新前派出所了解情况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受伤后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1299.05元;因伤情而进行了两次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用人民币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新前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兴义市公安局信息查询比对情况登记表,被告人柏某甲户籍证明,贵阳医学院法医临床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甲伤情照片及相关病例资料,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凶器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方位图、现场照片,证人柏某乙、宦某某、张某乙甲、张某乙、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柏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代理人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柏某甲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其赔偿李某甲医疗费人民币11098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852元;护理费人民币168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80元;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住宿费人民币5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请求赔偿人民币238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代理人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兴义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7张、复印费收据2张,证明其因伤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1098元;2、交通费收据6张,证明其因伤而产生交通费人民币852元;3、法医鉴定费2张,证明其因鉴定伤情而产生鉴定费人民币1100元。
对原告人提交的上述赔偿证据,被告人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1、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住院治疗时间应为19天,不是原告人主张的21天;2、不承担原告人要求的伤残鉴定费用;3、交通费的票据显示为3人的支出,应当仅支持被害人一人产生的交通费用;3、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均应根据住院治疗的19天来计算;4、住宿费、精神损失费不应当赔偿。因被害人本身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仅应支付上述依法应承担的费用的50%。
合议庭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代理人提供的兴义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中,涉及到鉴定费用的票据共有三张,其中关于李某甲伤残程度评定的票据,因该案中并没有关于李某甲因被告人柏某甲的犯罪行为而造成伤残的证据,且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该张医疗费收据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对其余二张关于司法鉴定费用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从卷宗证据及交通费的收据可看出,2013年5月14日李某甲由其余二人陪同到贵阳再次接受法医鉴定,但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人仅应承担原告人的交通费用,而不应承担其亲友的相关费用,故不宜依照交通费收据显示费用确定赔偿标准,而应综合全案酌情予以考虑。对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甲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柏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柏某甲系主动归案,没有犯罪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案中因被害人李某甲首先用石头打伤被告人柏某甲之妻,后柏某甲才持刀伤害李某甲,李某甲的行为造成了矛盾的激化,故依法认定李某甲具有一定过错。案发后,柏某甲在浙江省打工时听闻派出所到其工作地寻找自己,便主动到当地派出所询问相关情况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柏某甲并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柏某甲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没有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柏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柏某甲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但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由柏某甲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对李某甲在2014年1月3日所支付产生的伤残程度评定的收费票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该票据系伤残鉴定,但其未提供伤残鉴定意见书,故所显示的费用不应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该项证据予以排除,赔偿时依法不予支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原告人李某甲因被告人柏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伤害后,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1299.05元,因原告人李某甲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支付其医药费人民币11098元,对其余医药费,依法视为原告人放弃;因伤情而进行了两次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用人民币1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相关合理费用,被告人柏某甲应当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被害人实际生活、工作地标准及贵州省2013年度人均收入数据予以计算。同时,原告人李某甲提出要求被告人柏某甲赔偿其住宿费500元,因李某甲受伤当日即住院治疗,后虽到贵阳进行二次鉴定但当日便返回,且未提供其支付相关住宿费用的依据,该请求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人所支付的交通费用,原告人李某甲仅能提供第二次鉴定时当天往返贵阳的汽车票据,根据李某甲的治疗经过,可对其交通费用酌情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人民币11098元;2、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100元;3、护理费人民币1497.01元(78.79元x19天);4、误工费人民币1717.6元(90.4元x1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70元(30元x19天);6、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前述1-6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6482.61元。因在该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有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李某甲自身承担30%的责任,即人民币4944.78元;由被告人柏某甲承担70%的责任,即赔付原告人李某甲人民币11537.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
二、由被告人柏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537.8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 涛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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