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朝贵,又名杨某六。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被云南省石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因涉嫌犯诈骗罪现暂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某,小名小平果。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抓获,2013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朝贵、余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国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朝贵、余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3月某日,被告人杨朝贵与刘某某(该桩犯罪事实已被法院判决)共谋诈骗。后刘某某找到被告人余某某商量,由余某某负责物色诈骗对象。余某某物色到家住兴义市雄武乡的被害人王某甲后介绍给刘某某认识。后刘某某伙同杨朝贵到王某甲家,以用药水浸泡能将钱变多为名,先骗取王某甲的信任。2009年4月17日10时许,刘某某、杨朝贵来到兴义市黄草办事处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亮租房处,采取药水浸泡变钱的手段,用事先准备好的冥币将王某甲的人民币29600元钱换掉后伺机逃离现场。事后,杨朝贵、刘某某、余某某共同分赃。
2、2009年7月某日,被告人杨朝贵、刘某某、余某某共谋诈骗,由被告人余某某物色诈骗对象。余某某物色到家住兴义市白碗窑镇的被害人付某某、王某乙。杨朝贵、刘某某以用药水浸泡能将钱变多的手段先取得付某某、王某乙的信任。2009年7月某日,被告人刘某某、杨朝贵来到兴义市那坡付某某的妹妹的租房处,趁付某某、王某乙不备,刘某某、杨朝贵用事先准备好的冥币将付某某的人民币11200元和王某乙的人民币10000元,共计21200元调换,后伺机逃离现场。事后,杨朝贵、刘某某、余某某共同分赃。
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兴义市宣化街被被害人付某某发现后,刘某某当场退还被害人付某某人民币1300元并自己拨打110报警。同日,刘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朝贵、余某某、刘某某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兴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刘某某、余某某的抓获经过说明,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贵州省宁谷监狱出具的刘某某刑满释放的证明,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0)义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石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兴义市公安局调取物证清单及刘某某出具给付某某的欠条,被害人王某甲、付某某、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杨朝贵、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朝贵、余某某、刘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产,其中,被告人杨朝贵、余某某涉案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涉案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朝贵、刘某某在犯罪中起积极、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余某某帮助二人物色被害者,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兴义市宣化街被付某某发现后立即打110报警,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且其当场退还被害人部分赃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朝贵、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朝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加上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石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杨朝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23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四、继续向杨朝贵、余某某、刘某某追缴所获赃款人民币19900元,分别退还被害人付某某人民币9900元;退还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夕辉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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