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9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中止审理,同年10月2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岑某某驾驶贵ER7XX1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兴义市盘江路方向往文化路黔西南州武警支队方向行驶。当日21时45分许,行至兴义市盘江路康定园门前时,货车后视镜挂着同向驾驶巨阳牌二轮电动车的被害人王某甲,王某甲遂驾驶电动车追至黔西南州武警支队处并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岑某某有醉驾嫌疑。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岑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含量为223.8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岑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后视镜挂擦王某甲驾驶的电动车,岑某某未察觉而继续行驶,经王某甲追赶喊停,其将车辆停靠才得知发生挂擦,后明知王某甲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发后,王某甲出具谅解书对岑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协议书;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岑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鉴于岑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决刑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濒心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良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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