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绍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9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

诉讼代理人夏国友。(特别授权)

被告人陈绍昌,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抓获,2014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绍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及诉讼代理人夏国友,被告人陈绍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绍昌因致陈某丁重伤于2010年10月15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赔偿陈某丁医疗费等合计6129.10元,2013年6月29日刑满释放。法院对其执行生效判决明确的应赔偿陈某丁的费用,被告人陈绍昌遂对陈某丁怀恨在心。2014年8月25时11时许,被告人陈绍昌在兴义市坪东镇那年村六组小水井处看见陈某丁,用随身携带的一把不锈钢水果刀将陈某丁杀伤,经鉴定,陈某丁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绍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不锈钢水果刀一把(已折断成三节),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绍昌的户籍证明,(2010)义刑初字第4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陈某丁、方某某、陈某丁、魏某某、曾某某、陈某丁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丁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绍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请求判决被告人陈绍昌赔偿医疗费14601.40元、误工费1870元(110元/天×17天)、护理费1700元(10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交通费500元,共计20371.4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黔西南州中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4601.40元,黔西南州中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

被告人陈绍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的诉讼请求称没有钱不愿意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受伤后于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11日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4601.40元。

上述事实有陈某丁提供,经举证、质证,被告人陈绍昌予以确认的黔西南州中医院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绍昌因陈某丁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判决明确陈绍昌应赔偿陈某丁的费用怀恨在心,持刀致陈某丁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绍昌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绍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绍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陈绍昌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陈绍昌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因陈某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人及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参照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陈某丁应当得到赔偿的项目为:1、医疗费14601.40元;2、误工费1536.80元(90.40元/天×17天);3、护理费1536.80元(90.40元/天×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5、交通费300元。前述1-5项合计196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绍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

二、随案移送的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由被告人陈绍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9675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国琴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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