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卢某某、赵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9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

被告人赵某某。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6日,被告人卢某某、赵某某在兴义市乌沙镇岔江村小水井组,以人民币5400元的价格向刘志华家购买得位于该组“老洼沟”处的一片松树和杂木树。后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请人砍伐。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蓄积为35.2718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卢某某、赵某某将滥伐的部分林木予以卖出,得人民币4300元。案发后,侦查机关追回圆木共计232节;卢某某、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岔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收条,扣押物品清单,电话记录;证人刘某某、余某某、刘某某、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卢某某、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赵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滥伐林木蓄积共计35.271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卢某某、赵某某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主犯;卢某某、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侦查机关追回圆木共计232节,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二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四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四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卢某某、赵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3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濒心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良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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