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虹霞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9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虹霞,生于贵州省,住兴义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系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2014年4月9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由兴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4日被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监视居住,2014年10月3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虹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虹霞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月25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被告人赵虹霞在兴义市安康小区门口向查某某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从二人身上共缴获毒品嫌疑物17包,净重2.7克;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赵虹霞在兴义市南环路向曾某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从曾某身上缴获毒品嫌疑物1包,净重0.1克。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赵虹霞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虹霞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5月7日12时许,被告人赵虹霞在兴义市坪东办事处安康小区门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查某某时被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当场从赵虹霞身上缴获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嫌疑物16包,净重2.6克,同时从查某某身上缴获其向赵虹霞购买的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嫌疑物1包,净重0.1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安机关于当日决定对被告人赵虹霞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二、2014年5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赵虹霞在兴义市南环路水泥厂路口以100元价格贩卖毒品给曾某时被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当场从曾某身上缴获其向赵虹霞购买的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嫌疑物1包,净重0.1克。经鉴定,该毒品嫌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虹霞生于1981年12月4日。

2、查获经过二份证实:在2014年5月7日、5月1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虹霞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时当场将其查获。

3、扣押物证、过称、取样笔录证实:2014年5月7日,公安机关在交易现场从赵虹霞身上扣押毒品嫌疑物16包,含包装重4克;从査某某身上扣押毒品嫌疑物1包,含包装重0.2克。2014年5月15日,公安机关在交易现场从曾某身上扣押毒品嫌疑物1包,含包装重0.2克。

4、毒品收据、告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30日告知赵虹霞2014年5月7日从赵虹霞身上查获的16包毒品嫌疑物净重2.6克;从查某某身上查获的1包毒品嫌疑物净重0.1克。2014年5月15日公安机关从赵虹霞身上查获的1包毒品嫌疑物净重0.1克。

5、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赵虹霞之女吕某某生于2014年1月23日。

6、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虹霞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7、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实:因赵虹霞系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

(二)证人证言

1、查某某证言: 2014年5月7日,自己打电话联系赵虹霞购买海洛因,并到位于坪东安康小区的赵虹霞家门口与赵虹霞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从查某某身上缴获了赵虹霞卖给他的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一包。

2、曾某证言:2014年5月15日,在南环路水泥厂路口遇见赵虹霞,在向赵虹霞购买100元的海洛因时,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从自己身上搜出一包刚向赵虹霞购买的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

(三)鉴定意见

1、兴公(毒)现检字[2014]059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5月15日,经公安现场进行吗啡检测,赵虹霞的尿液检测样本呈阳性。

2、兴公禁毒技化字[2014]第4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在2014年5月7日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从赵虹霞身上搜出的16包毒品嫌疑物中随机提取13份检材,每份约0.05克;从查某某身上搜出的1包毒品嫌疑物中提取0.05克封存为14号检材。通过气相色谱仪分析法从1-14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3、兴公禁毒技化字[2014]第4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5月15日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提取封存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赵虹霞供述:2014年5月7日,小开心(查某某)打电话给我要买海洛因,我们说好在坪东镇安康小区我家门口交易。等他到了以后,他拿了100块钱给我,我就给他1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好的海洛因。刚准备离开就被公安机关抓了,当场从我身上搜出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16包。2014年5月15日14点左右,我在南环路水泥厂路口遇见曾老五(曾某),他问我有海洛因没有,我说有,他就拿了100块钱给我,我就拿了1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给他,刚交易完就被公安机关的抓了。

上列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赵虹霞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虹霞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虹霞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虹霞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此次又贩卖毒品,是毒品再犯,属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虹霞因前罪被暂予监外执行,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虹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加上决定收监执行的剩余刑期拘役三个月零二十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拘役三个月零二十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 涛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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