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9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因犯非法持有弹药、爆炸物罪于2002年1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4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9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8月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黎某某酒后驾驶贵E18XX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财苑宾馆往将台营遂道方向行驶。22时50分,行至兴义市南环路“金龙辉”茶业门口时,撞向同向由蔡某某驾驶停放在路边的贵EC2121号小型越野车,造成黎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黎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含量为201.7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兴义市人民法院(2002)义刑初字第49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蔡某某、陈某某、黎某某、勾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某有犯罪前科,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黎某某判处二至四个月拘役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濒心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良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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