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熊某坤、熊某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9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抓获,2014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在路过兴义市则戎乡某某度假村时,从某某度假村的山崖陡坡处潜入该度假村小岛的水疗会所内,将该会所一楼的8803、8805房间和二楼的8820、8823四个房间内的液晶电视取下,用蚊帐和海绵分别包裹。当日18时许,熊某甲、熊某乙各将两台电视机抱出水疗会所,途经吊桥时被某某度假村工作人员发现并追赶,后在吊桥后山坡上将二人控制。在某某度假村工作人员报警时,被告人熊某乙乘机逃离现场。当日19时许,兴义市公安局则戎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熊某甲带回派出所调查处理。经鉴定,被盗的四台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014年4月8日,被告人熊某乙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兴义市则戎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的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则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到案经过,兴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吉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兴市价鉴字(2014)083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吉某某、梁某某对被告人熊某乙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物证提取笔录,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实施犯罪行为,均为主犯。被告人熊某乙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熊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熊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大江牌摩托车一部及其钥匙(车牌号:贵ELE8XX,发动机号:100603XXX)退还被告人熊某甲;随案移送的钱江牌摩托车一部及其钥匙(车牌号:云DBP7XX,发动机号:8257XXX)退还被告人熊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丰玲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浩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