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生于贵州省修文县,住贵州省贵阳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5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4年7月23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2日晚,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贵A7XXX9号小型轿车载罗某某、李某某、兰某某等人从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长坡岭往兴义市万峰林方向行驶。22时许,行至木贾红绿灯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贵EDXX30号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徐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当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某亲属人民币585323.2元,被害人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黄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证人李某某、兰某某、罗某某、巫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黄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黄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濒心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良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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