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滕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抓获,同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滕某某窜至兴义市乌沙镇岔江村某某组被害人袁某某家,趁袁某某家中无人之机,进入袁某某家中,窃得被害人袁某某放在卧室梳妆台的一个钱包和皮包内的人民币17200元。当日袁某某发现后报警,滕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赃款已追回人民币17150元退还被害人袁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本案诉讼法律文书,兴义市公安局处警经过,被告人滕某某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人张某甲乙、许某某、许某某、张某甲、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滕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已追回人民币17150元退还被害人,故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滕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滕某某退赔所获赃款人民币50元,退还被害人袁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夕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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