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乙,曾用名徐某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1日由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被告人徐某乙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富民路往下五屯办事处平桥方向行驶。当日21时30分,行至枫林大道汽车南站转盘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由兴义市九中往富民路方向行驶的贵EX1XX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徐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徐某乙抽取体内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验,其体内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15.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乙与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4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嫌醉酒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乙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杰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佰陆(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