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雷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8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3日由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雷某某在兴义市坪东办事处迎新路水云间网吧上网,当日7时20分,被告人雷某某乘该网吧收银台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方某某放于网吧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612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的母亲龙某将雷某某盗窃得的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已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佰陆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