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夏某某。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贵E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义市蓝天花园往桔山广场方向行驶。当日14时30分,行至兴义市国土局与金水路交叉路口时,与同向由陈某某驾驶的贵EXXXXX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酒精(乙醇)含量为132.6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夏某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照片;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鉴定聘请书、司法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兴义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濒心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显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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