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某某。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恩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冯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瑞金路往马岭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50分,行驶至兴义市黔山酒店处与魏某某驾驶的贵EA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冯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冯某某抽取体内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验,其体内酒精(乙醇)含量为250.00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照片,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鉴定聘请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兴义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司法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濒心
二○一四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佰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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