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酒后驾驶贵ENCXX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财苑宾馆往富民路方向行驶。次日1时许,行至富民路火石坡的鑫峰加油站附近,与停放在路边下货的贵A42XX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挂,造成王某乙受伤及其驾驶的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抽取被告人王某乙血液进行酒精(乙醇)含量检测,含量为213.2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抽血照片,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被告人王某乙的户籍证明;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乙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明 刚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佰陆(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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