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8月刑满释放。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后又因吸毒成瘾被黔西南戒毒所强制戒毒。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兴义市三月桥军分区门口,正准备以100元的价格贩卖1包毒品嫌疑物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时,被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郑某某身上查获正准备贩卖的毒品嫌疑物1包,净重0.1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含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8月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郑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008)义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书,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郑某某刑满释放证明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某某的经过说明及因病不宜收押的说明,兴义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兴义市公安局体检表、兴义市人民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报告单、兴义市人民医院DR影像诊断报告单,扣押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取样封存笔录、毒品过秤笔录及告知笔录,毒品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毒品收据,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夕辉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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