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8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恩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窜至兴义市沙井街五巷“聂家剪粉”门口路段,趁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黄某乙不备,将黄某乙戴在脖子上,价值人民币5760元的一条黄金项链和一颗黄金坠子抢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公诉机关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濒心

二○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彭显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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