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慕容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18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慕容某某,曾用名慕某某。因吸毒于2011年4月1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2月20日因吸毒被兴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慕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慕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0日16时许,吸毒人员吴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慕容某某,向其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慕容某某在兴义市桔山镇丰源市场“鸭棚子”门口,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1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吴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吴某某处缴获其向慕容某某购买的海洛因1包,重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慕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扣押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过秤笔录及照片,取样封存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侦查终结财物、文件处理清单,毒品收据,告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慕容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吴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慕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慕容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慕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慕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慕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白色OPOP手机一部,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国琴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彭显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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