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易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2日4时许,被告人易某某窜到兴义市“三味书屋”书店门口,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800元的黑色“喜马”牌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摩托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易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易某某户籍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付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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